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飞,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38号大宝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闫国飞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国飞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还是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地都在河北省邢台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所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闫国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