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海艳,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微商,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雪,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微商,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艳、邹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艳、邹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底至2016年7月底,被告人段海艳从官志浩(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了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和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修容棒等商品,通过微信销售给邹雪等人,销售金额20万余元。
2016年6月底至2016年8月底,被告人邹雪从被告人段海艳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修容棒等商品,通过微信销售给齐某,销售金额7万余元。
被告人邹雪、段海艳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海艳、邹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海艳、邹雪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至2016年7月底,被告人段海艳从官志浩(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了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和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修容棒等商品,通过微信销售给邹雪等人,销售金额20万余元。
2016年6月底至2016年8月底,被告人邹雪从被告人段海艳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修容棒等商品,通过微信销售给齐某,销售金额7万余元。
被告人邹雪、段海艳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齐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段海艳、邹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海艳、邹雪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艳、邹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海艳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海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邹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段海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邹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