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0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业商贸城****号商铺。
经营者:陈俊锋,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市场地址: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以下简称意斯盾鞋行)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斯盾鞋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爱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公证人员所拍摄的证据,提供的购买过程与所取得的物证与意斯盾鞋行没有关系。
2.公证书拍摄时间、地点描述模糊,证据中称在广大鞋城的云来鞋业购买的鞋子,与意斯盾鞋行的注册名称不同,故两者描述不一,并不能证明云来鞋业与意斯盾鞋行一致,而且购物小票简单不正规,拍摄时间模糊。
3.涉案档品由陈俊锋转组给他人经营,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爱步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涉案商铺的登记信息和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商铺由意斯盾鞋行的经营者陈俊锋经营至今;
第二、根据爱步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爱步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而意斯盾鞋行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因此,请求驳回意斯盾鞋行的上诉请求。
广大鞋业公司答辩意见与爱步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负担4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中,意斯盾鞋行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交纳租金的凭证,用以证明意斯盾鞋行在侵权发生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经营。
对此,爱步公司以无其他证据显示该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广大鞋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指出其并不了解意斯盾鞋行的转租行为,而且上述转租合同未得到广大鞋业公司的同意。
爱步公司和广大鞋业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意斯盾鞋行确认其转租行为没有通知广大鞋业公司,也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仍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广大鞋业公司与陈俊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陈俊锋在租用期间,不得私自将商铺转租、转让、抵押、出借给第三方,否则视为重大违约,广大鞋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铺位履约保证金和防火保证金;
陈俊锋需要转租、转让商铺给第三方,应取得广大鞋业公司书面同意,并在广大鞋业公司财务部办理转租手续,并缴纳转租手续费每间1万元,同时结清转租、转让前一切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意斯盾鞋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2016)深南证字第31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爱步公司代理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一楼A060“云来鞋业”,根据意斯盾鞋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大鞋业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该地址由意斯盾鞋行注册并经营,意斯盾鞋行经营者陈俊锋亦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铺使用的是意斯盾鞋行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意斯盾鞋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而认定意斯盾鞋行侵权成立正确。
意斯盾鞋行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上述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俊锋上诉主张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发生时系由案外人经营的问题,虽然陈俊锋提供了租赁合同和相应的租金缴纳凭证,但在爱步公司和广大鞋业公司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陈俊锋转租行为未得到出租人广大鞋业公司同意、涉案商铺使用意斯盾鞋行的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业系案外人所为。
因此,本院对意斯盾鞋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意斯盾鞋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意斯盾鞋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