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初3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告:梁平区照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UUMJB8R。
经营者:首照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平区照英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