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76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西环路(梅教街**号)。
个体经营者:陈晓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以下简称亿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陈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快乐惠超市”的、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武湖城中村主要交通干道上,周围酒店餐饮众多,人流量较大,消费市场稳定。
2017年4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并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亿可超市庭审口头辩称:2016年7月24日才接手经营,涉案商品是原经营者留下的抵货,货物批发商也未开具发票,不知晓其为侵权商品,目前已经下架处理。
被告有合法来源,且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66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公证取证的程序及内容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商标权以及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相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原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莹)、收条,与被告陈述的转让事项相关,且能够和经营主体的先后顺序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源兴日化”进货单,缺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所标明的品名亦无法和被控商品对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5月2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丁琦共同到达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梅教街的“快乐惠超市”,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39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放到一个纸箱内,并在该纸箱上贴上了标记有“快乐惠超市2017-5-210:57洗衣液”的标签纸,同时将该纸箱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将封存物品的纸箱及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并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665号公证书,照片打印件亦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鉴定认为购买洗衣液产品在瓶体号码、背面标签、生产批次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
本案庭审中,经原告当场拆封取证物品,可以显示鉴定报告中所述差异之处。
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个体工商户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莹,同年7月24日,张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晓莉支付超市转让费2万元(包含部分货品等),剩余2千元押金三个月后剩余退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665号《公证书》对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的记载,经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的“蓝月亮”洗衣液,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予以印证,该取证结果具有客观性,依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而该产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未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陈述从前手经营者处接受货物的说法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3,000元律师费和600元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款39元,均与本案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维权活动相适应,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639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亿可便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