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939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11号凯旋工商中心三期12楼N室。
诉讼代表人:李伟柱,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好亿购商场*楼。
经营者:戴瑜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黄琪,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以下简称阿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被告阿芬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福公司起诉称:原告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系第7819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所售产品的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和原告第7819198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持续推广“周六福珠宝”,“周六福珠宝”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被告使用和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其开设的是一家侵权专卖店,专卖店形式的侵权行为与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行为相比,在侵权情节上有本质区别,其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被告所售珠宝首饰类商品价值较高,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必然较大;
商标法的法定赔偿额从50万元修改为300万元,是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震慑、制止侵权行为,判赔数额过低不符合立法意图。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也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
原告除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外,难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的非法获利,要求在酌定限额内予以赔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20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2万元)。
原告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23307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非法获利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可能较大。
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原告取得周六福注册商标权之前多次被生效判决认定“周六福珠宝”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非法获利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可能较大。
4、广州东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案中被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5、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广告宣传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7、广告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8、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6)浙杭禹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光盘)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注:本案主张律师费2万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刘万成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裁定认定:①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商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
②被告在珠宝首饰上使用的标识实际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③原告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周六福知名度情况下,仍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1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2、证明三份、刊登的广告宣传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
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阿芬商行答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被诉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有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合法授权,允许被告使用其享有的商标,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系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指定的配货商配货,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阿芬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授权书、特许经营商证书、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有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合法授权,系其特许经营商,该案外人系第8159892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证据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在余杭区仁和街道,经营面积为60㎡的事实。
证据3、珠宝产品配货授权书一份、成品出库单八份、交易回单二份,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杭州尚金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合法授权的事实。
证据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类似案例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事实。
对原告周六福公司、被告阿芬商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的系“周六福珠宝”,与涉案商标无关;
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交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周六福珠宝”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交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9,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酌定。
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同时,针对证据6、7、12,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多种媒体对“周六福珠宝”进行广告宣传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阿芬商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的授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一致,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原告对配货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成品出库单无出货单位盖章或签名,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杭州尚金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指控被告销售的商品侵权,故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
经查证,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六福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在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法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金首饰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杭禹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光盘显示,2016年1月8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烨涛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3号好亿购购物广场一楼“周六福”专柜,李烨涛在该专柜付款266元购买重量为0.93克的“千足金配件”一件,取得保证单一张、购物纸袋一个;
公证人员还对该购物专柜状况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光盘储存的内容系保全现场取得的证据材料复制后所得。
庭审中,经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启封播放,显示公证取证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商铺的背景墙标注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分四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各自单独一行;
金价牌标注为异体“S”符号及“周六福SHIGEFUKU”,“周六福”与“SHIGEFUKU”呈上下两行排列;
广告窗标注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分二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各自单独一行。
阿芬商行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
庭审中,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当庭予以启封,内有红色包装纸袋一个、珠宝首饰盒一个、金饰物一件。
包装纸袋标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珠宝集团”。
阿芬商行确认该实物系其销售。
周六福公司未指控该实物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周六福首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59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15年12月8日,阿芬商行的经营者戴瑜君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ZPNO(0059)】,该合同约定戴瑜君经周六福首饰公司同意特许经销该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仁和好亿购自选商场,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戴瑜君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服务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
当日,周六福首饰公司出具配货授权书,同意戴瑜君经营的珠宝产品在杭州尚金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配货。
阿芬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好亿购商场一楼,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销售珠宝、金银首饰。
周六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周六福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二、关于阿芬商行的行为是否侵权。
周六福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周六福公司指控阿芬商行在专柜背景墙、金价牌、广告窗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结合涉案商标的组成要素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周六福”是商标的称谓,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的作用,相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周六福”为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金首饰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强大功能。
阿芬商行经营的专柜,经营的商品是珠宝金银等首饰,其销售给周六福公司的商品是千足金配件,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
阿芬商行在专柜背景墙上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所组成的服务标识“”,该标识上的企业名称分为两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且放在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了“香港周六福黄金”,使用了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周六福”三个字,消费者的注意力焦点指向了“周六福”,且又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消费者无法将其与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周六福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周六福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误认。
阿芬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阿芬商行在专柜广告窗上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的组合,如前所述,其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阿芬商行在金价牌上错位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周六福的组合,该“周六福”文字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三个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黄金类首饰时注意力集中在饰品的品牌上,阿芬商行的上述做法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其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综上,阿芬商行的行为侵犯周六福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
因阿芬商行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周六福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周六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专柜销售产品的类型、价格以及周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阿芬商行经营地地处本区乡镇,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阿芬商行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阿芬商行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周六福公司未主张阿芬商行销售的商品侵权,阿芬商行是在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宣传广告上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时,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阿芬商行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应当知道其在背景墙、金价牌、广告窗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阿芬商行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阿芬珠宝商行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