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2民初46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年分店,营业场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13号119房之二。
负责人:曾超。
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8号中成大厦A区十二楼C、D、E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忠,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年分店、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