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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3民初10号
案件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初10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李伟柱,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经营者:段新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徐曼冬。

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国军。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公司”)、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产品标签等处使用和原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百年周六福”标识。

同时查明,被告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是被告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加盟商,涉嫌侵权的黄金首饰系由其提供,而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国安珠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的“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答辩称:1、新化周港福黄金店是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加盟商,百年周六福商标的产品是该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的,新化周港福黄金店在店牌及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2、新化周港福黄金店没有在商品上单独使用周六福这几个字,目前市场上很多类似的商标都在合法经营。

3、原告向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新化周港福黄金店是合法使用该商标,且新化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新化周港福黄金店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及赔偿没有理由。

5、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所做出的行政裁定,说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商标进行了转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安珠宝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国安珠宝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异议,庭前原告提交的诉状无周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法人作为原告起诉的需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告使用的商标获得了合法授权,并比原告提前使用。

针对《关于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涉嫌侵权“周六福”事宜的复函》,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国安珠宝公司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在前,不属于对第14类商标的使用。

即被告新化周港福黄金店使用的商标不属于第14类商标。

4、被告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国安珠宝公司授权新化周港福黄金店在经营场所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是合法授权的第35类商标,不属于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5、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诉争的注册商标已经发生了转让。

经查,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6日将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并未将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但为了便于处理商标转让之前的投诉或诉讼案件,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给予了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普通授权许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将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已并非两枚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仅是为了便于处理案件而给予名义上的普通许可,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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