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初22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贺冬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拓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建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品:垫褥、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作为“”等商标及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2017年6月7日,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仇某、工作人员孙麟随同付凯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2临快客便利店(快递代收点),付凯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为“8××××1”的“天天快递”包裹,经付凯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
在仇某、孙麟的监督下,付凯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孙麟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仇某、孙麟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www.1688.com网站,使用账户登录后,进入“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以“拓建国际家纺”为关键词搜索买家登录名,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后,对订单号为“6××××1”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查看,同时查看了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页面。
经当庭拆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抱枕被两件,产品上无生产厂家标识,其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图形。
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家居饰品、服饰生产、加工、销售等。
其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名为“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卡通空调两用抱枕被车用多功能抱枕被抱枕被绣logo厂家定制批发”。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被告在其网店中标注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被诉侵权商品亦载明为厂家直销,故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生产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为抱枕被,与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其在产品多处印制“大嘴猴”图案,图案显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6号“”商标相同。
被告未获得原告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第1006556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通拓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