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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明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2民初67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明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明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初6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6066176425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明明,男,1986年0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江明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明,被告江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58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4450元(其中调查费62450元、律师费12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系第6765875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9类包括但不限于发光二极管(LED)、家用遥控器、变压器等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权人已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单独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假维权,并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赔偿。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导光LED平板照明灯产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6年11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向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执法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查获标注“美的”字样的LED灯具990套。

2017年1月9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侵权产品并处罚款。

美的注册商标作为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使原告品牌形象遭受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江明明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的被侵权商标权利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2.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

原告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本案的侵权行为已经经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没收了侵权产品,对第二项请求,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损失,也是按照990套×每套5元的价格计算;

第三项的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远远超过法定的合理赔偿范围,第四项请求,本案诉讼费,因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美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商标所有权情况;

第二组证据,商标授权书及其补正文本,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已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第三组证据,查处报告(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维权费用计算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据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商标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授权书上的印鉴非正规的公司印鉴,该授权书中仅有椭圆形印章,而无美的集团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单位证明的证明要素。

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载明美的商标的权利人为美的集团,而非原告。

对广东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支付是否实际发生12000元有异议;

对于聘请律师合同,其签署日期未记载,均为空白,也没有相关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方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过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确认了被告所购进的灯具进价为15元一套,售价为20元一套,并且现场发现标注美的字样的灯具为990套,因此本案被告因为发销售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灯具的违法收入是可计算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虽原告庭前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商标授权书公章清晰完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必须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虽美的集团对授权期间进行了补正,但该补正加盖了美的集团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美的集团同意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美的公司使用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故对该商标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拒绝质证,该证据载明“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为灯具,但由于“美的”商标在风扇、空调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家电市场知名度较高,其知名度及于涉案注册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发票所载12000元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鉴于该发票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聘请律师合同虽落款日期只记载了“二〇一七年”未记载月日,且只加盖了美的公司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公章,但合同法并未要求书面合同必须以签字加盖章的方式签订才能生效,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765875号“美的”商标注册人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发光二极管、荧光屏、家用遥控器、变压器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28日,美的公司委托的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江明明店内有销售“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随对被告江明明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发现标注“美的”字样的灯具990套,并于2017年1月9日对江明明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990套,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5月12日,美的公司向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92554.5元(含涉案打击服务费用62450元)。

2017年9月4日,美的公司因与江明明侵权纠纷,向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

2.被告销售灯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

原告美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取得侵权赔偿,因此,美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销售灯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被告销售的灯具上印有的“美的”字样与涉案第676587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涉案被诉灯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告对于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涉案第676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成立。

关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进价为每套15元,售价2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为“经询问,当事人对其销售的灯具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毫不知情,该批灯具进价为15元/套,售价为20元/套。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客观记载了江明明的询问中的回答,上述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江明明的实际获利情况,基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美的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江明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江明明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江明明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被告江明明应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14850元(15元×990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过高,考虑到江明明实际侵权行为不严重,本院仅对8000元调查费用予以支持。

即江明明应赔偿原告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0000元。

综上,被告江明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第6765875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85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被告江明明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武审判员 周 杲审判员 曹谨超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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