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88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88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42号。

负责人:雷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丝宝工业园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保税区联盟路北、高桥南五路东2栋(3)。

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以下简称同济堂首义药店)、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同济堂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

立案后,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红运堂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后,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四、判令三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某,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调查,武汉红运堂公司为同济堂首义药店的供货方。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答辩称:已停止侵权行为,且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同一时期发生的事实分批次起诉,系恶意诉讼;

我方经正当渠道进货;

(2016)鄂0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范围,货物来源于同一批次,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由在先判决确定,本案系重复诉讼;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红运堂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的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答辩意见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中的商品批次系事后手工填写,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除上述销售出货单之外的其它与产品来源事实有关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从案外人处购进的事实;

被告红运堂公司提交的(2016)鄂0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诉讼主体、认定的侵权事实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该判决书确定红运堂公司的民事责任亦是根据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事实做出,该判决书尚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因此,本院对红运堂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上午,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案外人孟霄随同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42号附近,孟霄在门店招牌为“同济堂药房”等字样的店铺内以15元的单价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花漾清新”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批次均为:20180627AKBFZ),并当场取得盖有“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95627。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

2015年10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公证处对封某物品鉴别并出具沪家产鉴字(2015)第1000-103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某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4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在喷头按压部凹槽、喷嘴加固夹层等处的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实物存在差别。

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同济堂首义药店于2015年8月从红运堂公司以12.8元的单价购进10件“六神”花露水商品,上述商品的生产批号与被诉侵权商品底部记载的批号同为“20180627AKBFZ”。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向消费者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向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能够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正常方式从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合法购进的事实,且综合其进货价格、售出价格等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其事先已经知道所售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因此,本院依法免除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另据本案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济堂首义药店、被告武汉红运堂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首义药店、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