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88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王卫副食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革新社区革新路*号。
经营者:王卫。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王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王卫副食店达成和解,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