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83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余深枝,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0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4。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7月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1527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围墙护栏(001)”,设计人吴华,专利号ZL20123008××××.4,专利申请日2012年3月28日,专利权人吴华,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24日,该产品为围墙护栏的形状,起防护作用,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7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5年7月7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
2015年7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锋一同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Hall4展馆标有“佛山市皇玛门业有限公司(4A231)”的展位对该展位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所在展馆“Hall4”的标识进行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资料上附有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并对取得的材料进行拍照。
2015年7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5905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取得并复印资料的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阅公证书可见,公证书后附有图片10张,其中图1显示招牌为“Hall4”,图2显示招牌为“4A31佛山市皇玛门业有限公司FOSHANHUANGMADOORSCO,LTD”,图3-5为产品图片,图6-9为名片和宣传册图片,宣传册正面有“皇瑪門業”字样,名片上印有“广东省佛山市皇玛金属门业余深枝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专业制作:铸造铝花、庭院门、护栏、围栏、艺术扶手、承接各种金属制品实施工程”及银行账号等字样。
原告认为公证书附图第3的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仅有细微差别,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似侵权。
原告在展会拍到被告在其展位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被告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能力,据此可以推定该产品为被告生产制造,而被告展示产品就是为了销售,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深枝,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子岗工业区三棵竹自编2号,2015年1月15日成立,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铝合金门,金属门花(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就其专利权被被告侵犯一事原告向本院提起了两起诉讼,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382、2383号,本案公证书在两案中均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是名称为“围墙护栏(001)”、专利号ZL2012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围墙护栏,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由五根竖栏和四根横栏交叉组合而成的矩形护栏,横栏上下两两对称,左右两侧各两根竖栏则以中间一根竖栏为中心左右对称,横栏与竖栏的交叉点上设有柱头,两两相邻的两根横栏之间有图案装饰,左右两组竖栏中间有中间带孔的装饰。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横梁顶端凸出部位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为下面带羊角状弯曲线条的箭头状,原告专利则为近似火炬的螺旋状。
本院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围栏的整体形状相较于细节花形、图案的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区别更容易被识别,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围栏整体形状上与原告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辨识能力,难以凭借整体形状对双方产品进行有效区分,因此二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系在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标识有“佛山市皇玛门业有限公司(4A231)”招牌的展位所摄,公证人员在该展位取得的名片、宣传册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基本一致,被告在展销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的规定,故可以认定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原告在展会现场公证取得了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但册中并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已有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企业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本案公证书在(2017)粤73民初2382号案中也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名称为“围墙护栏(001)”、专利号ZL20123008127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4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负担6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华全额预交,被告佛山市南海皇玛金属门业厂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吴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