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45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悦烟酒商行。
经营者:王保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悦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以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