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号商铺。
经营者:李传秀,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市场地址: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以下简称传秀芷美鞋行)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秀芷美鞋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传秀芷美鞋行无需停止对爱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停止侵害;
3.改判传秀芷美鞋行无需向爱步公司支付赔偿损失25000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由爱步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传秀芷美鞋行经营期间并未销售爱步公司所称的鞋类,并没有侵害爱步公司的任何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爱步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涉案公证书记载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但是实际上其照片并没有提供具体购物地点的相关照片,也没有店铺内部的具体照片,甚至连传秀芷美鞋行的招牌、门牌号都没有拍摄,仅是拍摄了一个广大鞋城字样的照片,该公证书只能得出公证人员曾到过广大鞋城,但不能得出在传秀芷美鞋行的档口购买物品的唯一结论。
2.爱步公司陈述在传秀芷美鞋行购买了相关货物,但没有拍摄购物场所照片,也没有要求开具收据,不符合常理。
爱步公司称在传秀芷美鞋行的店铺购买了涉案的鞋类,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购物票据,也没有提供交款的任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传秀芷美鞋行存在侵权行为。
3.涉案商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是由XX承租经营,其经营的业务是做包,档口不存在卖鞋的可能性,故传秀芷美鞋行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的责任。
二、就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传秀芷美鞋行也不认可。
传秀芷美鞋行没有存在侵权行为,故爱步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与传秀芷美鞋行无关,爱步公司错告了主体,传秀芷美鞋行没有侵权,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爱步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涉案商铺的登记信息和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商铺由传秀芷美鞋行经营至今;
第二、根据爱步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爱步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而传秀芷美鞋行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因此,请求驳回传秀芷美鞋行的上诉请求。
广大鞋业公司答辩意见与爱步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负担4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中,传秀芷美鞋行提交了一个《档口出租合同》,用以证明传秀芷美鞋行在侵权发生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经营。
对此,爱步公司以无其他证据显示该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广大鞋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指出其并不了解传秀芷美鞋行的转租行为,而且上述转租合同未得到广大鞋业公司的同意。
爱步公司和广大鞋业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传秀芷美鞋行确认其转租行为没有通知广大鞋业公司,也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仍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广大鞋业公司与李传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李传秀未经广大鞋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承租商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
租赁期间,李传秀未经广大鞋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承租商铺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使用。
租赁期间,李传秀未经广大鞋业公事同意不得擅自将承租商铺作为经营场地所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私下租赁、出借、转让给第三人使用。
租赁期间,李传秀确需将承租的商铺转让给第三方或将商铺使用权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在自行经营满12个月后才能向广大鞋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广大鞋业公司审查同意,并缴纳每个商铺的转让手续费1万元后,按广大鞋业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传秀芷美鞋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2016)深南证字第314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爱步公司代理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一楼A017”,根据传秀芷美鞋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大鞋业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该地址由传秀芷美鞋行注册并经营,传秀芷美鞋行经营者李传秀亦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铺使用的是传秀芷美鞋行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传秀芷美鞋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而认定传秀芷美鞋行侵权成立正确。
传秀芷美鞋行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上述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传秀芷美鞋行上诉主张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发生时系由案外人XX经营的问题,虽然其提供了档口租赁合同,但在爱步公司和广大鞋业公司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李传秀转租行为未得到出租人广大鞋业公司同意、涉案商铺使用传秀芷美鞋行的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案外人所为。
因此,本院对传秀芷美鞋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传秀芷美鞋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传秀芷美鞋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