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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得诺威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得诺威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得诺威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1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得诺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4-4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庆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

经营者:刘军,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得诺威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振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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