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延,男,1985年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告人郭俊群,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俊群、郭俊延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俊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俊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俊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郭俊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俊延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