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980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经营者:史燕省。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与被告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王志光将该专利许可给智乐堡公司使用,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智乐堡公司发现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在1688网站经营的“翔通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外观的儿童电动摩托车,侵害了智乐堡公司的专利权;
智乐堡公司公证保全了该网络店铺页面情况及2017年5月4日自该店网购、2017年5月9日收取被诉产品的行为过程。
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未经许可,销售其制造的侵权产品,使得智乐堡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智乐堡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智乐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经本院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以及立案庭工作人员问话笔录告知,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经营者史燕省的个人身份信息,但智乐堡公司并未在指定时间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具体明确的足以使广宗县翔通儿童玩具厂与他人相区别的经营者史燕省的个人身份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