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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天苹手机店、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民初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天苹手机店、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天苹,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5民初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天苹手机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

经营者:高花芳。

被告: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振宇综合楼营业房北起11号)。

经营者:潘学良,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潘家卓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兴天苹手机店、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天苹手机店、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天苹手机店、长兴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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