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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蔡进、赵广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91刑初279号
案件名称陈蔡进、赵广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蔡进,赵广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蔡进,男,1968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广军,男,1988年1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蔡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广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蔡进从徐州市沛县陈某2等人处购进塑料布卷,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他人或者自己加工制作成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共计加工水泥包装袋479900条,后在被告人赵广军的帮助下将其中的222500条销售给程某、顾某、吴某1、蔡某1、陈某1等人。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蔡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广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蔡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蔡进从徐州市沛县陈某2等人处购进塑料布卷,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他人或者自己加工制作成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共加工水泥包装袋479900条,后在被告人赵广军的帮助下将其中的222500条销售给程某、顾某、吴某1、蔡某1、陈某1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900元。

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包装袋真假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假冒“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与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存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差别;

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海螺牌”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4、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陈蔡进生产和销售印有“海螺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加工水泥袋的毛坯塑料布卷生意,陈蔡进从七、八年前开始一直在其处购买片料至今。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是做水泥编织袋布卷的,其帮陈某2生产的布卷做涂膜,以此收取加工费。

7、证人程某、顾某、吴某1、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均从陈蔡进处购买假冒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将散装水泥灌装成袋装水泥进行销售。

需要货物时和赵广军联系,由赵广军安排发货。

经核对账单,程某从陈蔡进处购进假冒“海螺牌”水泥袋计87300条;

顾某从陈蔡进处购进假冒“海螺牌”水泥袋计86500条;

吴某1从陈蔡进处购进假冒“海螺牌”水泥袋计19000条;

陈某1从陈蔡进处购进假冒“海螺牌”水泥袋计2000条。

8、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季某从陈蔡进处购买“海螺牌”水泥包装袋,袋子的质量比海螺厂生产的水泥袋质量差。

经核对账单,其从陈蔡进处购买的假冒“海螺牌”水泥包装袋计23500条。

9、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陈蔡进处购买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比海螺厂生产的水泥袋质量差。

陈蔡进每次安排赵广军送货。

其从陈蔡进处购买假冒“海螺牌”水泥包装袋2500条。

吴某2对赵广军进行了辨认。

10、证人龚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向陈蔡进购买过水泥包装袋,由赵广军送货。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陈蔡进购买过水泥包装袋,但是印象中没有买过“海螺牌”水泥包装袋。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蔡进的妻子,陈蔡进经营的工厂主要是生产加工编织袋,赵广军帮忙送货。

13、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陈蔡进的工厂里工作,厂里平时是陈蔡进和赵广军负责,其负责给编织袋印刷商品标志,其中包括海螺水泥的标志。

陈蔡进负责调试模板,印刷出来的水泥袋上印的是“海螺牌水泥”,还有一些图案。

陈蔡进还从别的地方买过印有海螺水泥标志的编织袋。

送货过来时由赵广军负责收货验货,这类的袋子买来之后还需要再加工,加工好的水泥袋一般由赵广军负责送货。

14、证人葛某、曹某、季某的证言,证实其均在陈蔡进的厂里工作。

工厂主要由陈蔡进负责,赵广军负责送货。

1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2016年上半年以来,该公司发现在泰州市场上有些水泥经销商未经授权用伪造的“海螺”包装袋包装水泥冒充“海螺”品牌水泥进行销售。

经了解,这些假冒“海螺”品牌的包装袋都是从南通市海安县运过来的,配送车是一辆黄色的南通牌照的卡车。

16、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蔡进没有取得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从陈某2处购进塑料布卷交由苏娟加工或自行加工制作成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销售给南通吴某1、顾某等人。

其中,赵广军负责联系部分客户和送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蔡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广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蔡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蔡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广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二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蔡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广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蔡进、赵广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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