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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250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50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兴二路74号201。

法定代表人:钟雪莲。

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秋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原告康成公司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是原告康成公司投资设立的。

原告康成公司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7家综合性大型超市,2015年营业额达896.8亿元,“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黄秋葵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购物推车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黄秋葵公司未经原告康成公司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康成公司的“大润发”驰名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康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秋葵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秋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黄秋葵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黄秋葵公司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被告黄秋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康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秋葵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

被告黄秋葵公司辩称:1.被告黄秋葵公司使用大润发及大润发的拼音字母组合是经过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我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的合法使用权,我方并没有恶意侵犯原告康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现在被告黄秋葵公司早已经停产歇业,不存在对原告康成公司商标进行侵犯的行为,因此没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必要,且我方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

3.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请经济赔偿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够计算出该损失与所谓被告黄秋葵公司存在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还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和(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该案原告为康成公司,被告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成公司经营及获奖、知名度情况如下:网址为××/company的康成公司网站记载:“大润发”超市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超市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4年营业额达856.7亿元。

“大润发”超市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5年6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三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康成公司2009年-2014年审计报告记载:康成公司2009年净利润1,114,264,927元;

2010年净利润1,437,347,130元;

2011年净利润2,130,059,259元;

2012年净利润1,352,480,358元;

2013年净利润3,044,877,168元;

2014年净利润2,624,078,064元。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09年-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排行榜记载:康成公司2009年排名第六名,销售规模4,043,169万元;

2010年排名第六名,销售规模5,022,500万元;

2011年排名第五名,销售规模6,156,700万元;

2012年排名第五名,销售规模7,247,000万元;

2013年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012,000万元;

2014年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567,00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康成公司在主要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均排名第一名。

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对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捐款,表示感谢。

2009年1月,上海市民政局授予大润发有限公司“抗震救灾捐赠特别奖”。

2010年9月11日,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红十字会、甘肃省慈善总会出具捐赠证书,记载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为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捐款壹佰万元。

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慈善总会向康成公司出具捐赠荣誉证,记载“捐赠雅安地震款物总价值玖佰叁拾叁万壹仟贰佰零肆元壹角整收讫”。

2008年8月,中国商业地产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康成公司“2008年度中国商业地产商业品牌金奖”。

2010年8月,中国商业地产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康成公司“2010年度中国商业品牌卓越企业奖”。

2012年9月,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供应商满意度测评办公室向康成公司授予荣誉证书,记载:根据《2012供应商满意度专题调研》,贵公司在卖场类综合满意度名列第一位,并连续四年名列第一,特授予“2009-2012连续四年供应商满意度领先零售商”称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因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五、驳回原告康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28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贺文华来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兴二路74号二楼大润发惠民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贺文华在该超市获取了宣传资料2份,购买了食品1批、该超市的购物袋1个,付款人民币共140元。

该超市向贺文华提供了发票1张、电脑小票2张。

经核对无误后,贺文华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宣传资料交由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17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114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所购购物袋、所获宣传资料及封存后的所购购物袋、所获票据、宣传资料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购物袋、票据与未经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5532565的发票上加盖有“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40.08元;

公证书所附单号为311012478的购物小票顶部中间印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东涌店)”及“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

黄秋葵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超市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票据由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其经营超市的实际情况。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以下物品:1.发票、购物小票各一张,内容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康成公司指控购物小票上使用的“大润发”中文与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2.超市宣传单一份,正反面顶部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字体较大,底部印有“大润发(东涌店)提示为准”字样,字体较小,康成公司指控超市宣传单上使用的“大润发”中文与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3.产品促销单一份,在正面右侧顶部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字体较大,左上角及背面顶部亦印有“大润发”字样,康成公司指控产品促销单上使用的“大润发”中文与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4.购物袋一个,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康成公司指控购物袋上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此外,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内容,康成公司还指控黄秋葵公司存在以下侵权事实:经营的超市入口上方的招牌上使用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在招牌下方的横幅上印有“大润发扩业升级星天地影院强势进驻”字样;

超市入口下方的电子显示屏上标有“大润发答谢日食品,百货全场7.9折起,仅限2天”字样;

在地面贴有指引超市方向的箭头标贴,上面印有“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

在前往二楼的手扶电梯上方挂有印着“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及“大润发答谢日”字样的横幅;

在手扶梯上方的电子显示屏标有“大润发惠民超市大润发答谢日食品”字样;

在超市入口处摆放的宣传单上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

在超市内部天花板上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的装饰吊顶;

超市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上亦印有“大润发”红色字样;

在货架上贴着的促销卡及价格卡上印有“”注册商标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在超市内部的装饰墙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中文。

康成公司指控上述超市各处所使用的“大润发”中文与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康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100元、公证购买费136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3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为03509412,金额2200元,康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1100元,律师费无证据证明。

黄秋葵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李茂威(乙方)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特许协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甲方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乙方需支付甲方相应的特许加盟许可使用费。

其中明确约定:(一)商标是指总部注册的超市品牌(服务)商标,注册号13404376;

(二)商号是指总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号为91360700309120342U,著作权是指总部创作的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69047。

甲方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系指甲方所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商标招牌、店铺编号、装潢样式、服务标志等。

乙方以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兴二路72号的门店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门店实际经营面积5500平方米。

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88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2016年4月17日,李茂威向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88000元。

同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李茂威出具《字号及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其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号及商标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兴二路进行经营活动,授权期限与上述合同期限一致。

黄秋葵公司并提交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和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系第1340437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户外广告,广告材料起草,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德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营业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调查,企业项目投资管理,商业务管理咨询,场地和柜台租赁,日用百货等,原、被告共同确认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黄秋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熟食零售,乳制品批发,调味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康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08114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黄秋葵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黄秋葵公司经营的涉案“大润发惠民超市”在其出具的购物小票、超市宣传单、产品促销单、横幅、电子显示屏、地面箭头标贴、超市入口摆放的宣传单、天花板上的装饰吊顶、超市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促销卡、价格卡及超市内部装饰墙上所突出使用的“大润发”中文字样,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包含有“大润发”三字,两者整体构成相近似。

由于黄秋葵公司是在其超市经营服务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

因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黄秋葵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突出使用“大润发”中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虽黄秋葵公司主张其使用有关商标、字号获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首先黄秋葵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中所约定的商号是指“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称,黄秋葵公司擅自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全称中的“大润发”中文分割出来单独突出使用,不符合《特许协议》的约定,黄秋葵公司不得以《特许协议》的约定作为合法使用“大润发”中文标识的理由。

其次,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且“大润发”超市在广东地区进行了多年的经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认知中较为显著,黄秋葵公司作为经营超市的企业,对于“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的超市服务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中文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再次,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责令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因此,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亦无权授予黄秋葵公司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字号,黄秋葵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综上,本院认定,黄秋葵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服务中多处突出使用“大润发”中文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康成公司要求黄秋葵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康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秋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本院对康成公司主张黄秋葵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黄秋葵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由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果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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