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13807号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古坑新村园新三路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5。
法定代表人:黄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辉朗德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联植物园路2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X。
法定代表人:韩光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朗德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