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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民初6587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587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新兴路**号之四,注册号440121600715448。

经营者:张国胜。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的经营者张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新兴路25号(赤坭派出所对过)的“华益商场”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张国胜本人于2017年2月份已经退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的经营,由朱显平经营,因此我不清楚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的经营情况,包括销售产品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即“”)注册人是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衣裤、雨衣、戏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柔道服、袜、运动鞋、帽、手套、领带、背带、皮带、腰带、围巾、腿带、头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7月6日经续展至2024年7月6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华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与本案有有关的内容包括:华远公司许可原告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4类、第35类商品上使用“利奥纳多”商标(具体商标标识以第1492482号……第696935号……第34028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图样为准);

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利奥纳多”商标的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国大陆;

华远公司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利奥纳多”商标转让给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华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张猛超于2017年1月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与张猛超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新兴路25号(赤坭派出所对面)的“华益商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由张猛超购买钱包一个,取编号为098223的收据1张(印章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专用章)、凭证号001018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猛超携所购物品与公证人员离开。

公证人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所购商品及购物取得票据进行拍摄。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本公证书后所付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本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张猛超收执。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黑色钱包1个,皮包内放有合格证、信誉卡。

钱包及信誉卡上有“”、“LEONARDO”标识,合格证上标明品牌为LEONARDO,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钱包不是其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生产。

张国胜陈述其在2017年2月份就不是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的经营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号码为53580472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另,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等,登记经营者是张国胜。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第6969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包括第696935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提出诉讼。

因此,原告对侵权人侵犯第6969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为侵害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侵害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的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华益购物商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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