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区黎里镇绍波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雄锋村东小桥东侧。
经营者:鲁绍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区黎里镇绍波超市(以下简称绍波超市)为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钱建国、审判员王蔚珏参加评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波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并非涉案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而是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绍波超市规模小、收入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年销量仅几支,原审判决绍波超市向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费用2000元过高,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销售额、经营规模、侵权范围等因素认定赔偿金额。
3、绍波超市也是受害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为涉案商标持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经授权独立经营云南白药牙膏,可独立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审判赔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
3、绍波超市作为经销者应保证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其无法证明所称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为“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独立主张商标权利。
2017年1月,其发现绍波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随即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为维护合法权利,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请求判令:1、绍波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侵权赔偿款60000元;
2、绍波超市支付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绍波超市承担。
一审庭审中,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绍波超市支付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前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等法律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1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来到绍波超市,公证员张某2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了40元,该超市未开具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张某3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两盒牙膏带回,并拆封了其中一盒牙膏,公证员张某2上述两盒牙膏外包装盒、拆封的一盒牙膏、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未拆封的牙膏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予以封存。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2月10日,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牙膏为假冒产品。
一审庭审中开拆了前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红色颜料袋一个及标注为“留兰香型”的“云南白药”牙膏一盒,牙膏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三面及内部牙膏管体正面标注有“”字样,外包装另外一面及两端、内部牙膏管体背面标注有“”标识。
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当庭指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三方面不同,系属假冒产品。
一审另查明,绍波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一审再查明,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票据证明其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其特别授权,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是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绍波超市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绍波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绍波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牙膏商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外包装及内部产品均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绍波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授权的正品,也未能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绍波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酌定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绍波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绍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绍波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负担250元,绍波超市负担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绍波超市依法就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吴江平望三好百货商行开具的载有品名“100克云南白药”、规格“×6”、单价“15”、金额“90”的销售清单一份;
证据1-2,吴江市平望镇副食品市场雅琼百货批发部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一份。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绍波超市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所载信息指向的是“吴江市平望镇副食品市场雅琼把货批发部”而非证据1-1所载的“吴江平望三好百货商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审关于绍波超市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绍波超市地处黎里镇雄锋村,经营面积约80至90平方米,周边有吴江永翔丝织厂、吴江市明盛纺织有限公司等多个厂区。
该超市系经营者鲁绍波经转让得来后自行经营,其进货渠道均沿用前任老板留下的渠道,且已合作多年,基于相互信任,该超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对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以及货品真伪进行核实。
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云南白药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对于绍波超市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关于绍波超市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绍波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假冒产品,故绍波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绍波超市未能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其作为经销商,在购入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核实供货商经营资质以及产品真伪情况。
因此,绍波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绍波超市的侵权获利以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绍波超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绍波超市赔偿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维权支出2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绍波超市所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以及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波超市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吴江区黎里镇绍波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仓审判员 钱建国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殷博文书记员许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