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118号原告:梁菊明,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闵步桥。
负责人:陈新民,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菊明诉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以下简称崴崴建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梁菊明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朱莹、人民陪审员郑汝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原因,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朱莹、人民陪审员王君碧组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菊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17)浙05民初118号之一、(2017)浙05民初1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8月15日至被告崴崴建材厂生产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进行拍照,查封了一块被诉侵权产品,后于同年8月22日冻结被告崴崴建材厂的银行存款500000元。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姜建文,被告崴崴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菊明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91009××××.4、名称为“一种生态砌块”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生态砌块用于形成挡墙或护岸具有极高的实用价值。
崴崴建材厂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生态砌块采用了梁菊明的专利技术,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梁菊明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相同,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梁菊明曾于2015年起诉崴崴建材厂,其表示尊重梁菊明的专利权并愿意支付6万元补偿金,双方达成和解并撤诉。
此后,在专利许可的协商过程中,崴崴建材厂表示以后不再生产该类砌块故不需要授权。
但崴崴建材厂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没有停止生产,严重侵占其产品的市场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崴崴建材厂: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91009××××.4“一种生态砌块”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砌块产品;
二、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赔偿梁菊明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50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菊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被告崴崴建材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土面的后侧下沿向下凸形成阻滑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挡土面上纵向无固定凹槽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挡土面上的固定孔系垂直而非向内倾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挡土面上纵向设有向内倾斜的固定孔或固定凹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菊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梁菊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与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梁菊明享有第ZL20091009××××.4号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2.崴崴建材厂生产场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崴崴建材厂大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
3.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梁菊明曾经起诉过崴崴建材厂,双方达成和解,崴崴建材厂表示尊重梁菊明的专利权并向其支付6万元补偿金的事实;
4.经申请后由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保全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崴崴建材厂大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生产厂区有生产模具,并有被诉侵权产品堆放的事实,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
被告崴崴建材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因崴崴建材厂无异议,且涉及到梁菊明主体资格、权利依据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等,予以认定。
证据2,崴崴建材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崴崴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菊明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生态砌块”的发明专利,2011年11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9××××.4。
该专利年费于2017年4月14日按时缴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菊明明确主张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即“1.一种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基本块单体,所述基本块单体的中间开设有植物生长空腔,所述植物生长空腔的前壁为外观面,所述植物生长空腔的后壁为挡土面,所述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上横向设有生态孔,所述外观面的宽度小于所述挡土面的宽度;
所述基本块单体挡土面的后侧下沿向下凸形成阻滑埂,所述挡土面上纵向设有向内倾斜的固定孔或固定凹槽,所述植物生长腔两侧壁上所设的生态孔为壁沿所设的生态孔槽,其中下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比上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更靠向所述外观面。
”梁菊明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崴崴建材厂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1009××××.4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其内容包括崴崴建材厂认可并尊重梁菊明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支付其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补偿金60000元,双方就涉案专利的许可事宜继续协商。
梁菊明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后双方协商未果,梁菊明以崴崴建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砌块产品为由,起诉至本院,双方纠纷成讼。
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梁菊明申请作出(2017)浙05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崴崴建材厂生产厂区内涉嫌侵害梁菊明名下专利号为ZL20091009××××.4“一种生态砌块”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及专用模具进行拍照,并查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
同年8月15日,本院到崴崴建材厂的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过程中发现崴崴建材厂的厂区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在场地堆放,在生产车间内发现有生产模具一套,并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一块,制作保全笔录一份。
崴崴建材厂的负责人陈新民在保全笔录中陈述:1.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场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000块左右,并且因一直在按订单生产,数量在不断变化;
3.其自认为与梁菊明就(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案件签订和解协议后,因其申请的专利已获授权,不需再经梁菊明授权,故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崴崴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水泥砖、瓦制造。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态砌块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生态砌块,包括基本块单体;
B、所述基本块单体的中间开设有植物生长空腔;
C、所述植物生长空腔的前壁为外观面;
D、所述植物生长空腔的后壁为挡土面;
E、所述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上横向设有生态孔;
F、所述外观面的宽度小于所述挡土面的宽度;
G、所述基本块单体挡土面的后侧下沿向下凸形成阻滑埂;
H、所述挡土面上纵向设有向内倾斜的固定孔或固定凹槽;
I、所述植物生长腔两侧壁上所设的生态孔为壁沿所设的生态孔槽;
J、其中下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比上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更靠向所述外观面。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生态砌块,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该生态砌块为基本块单体;
b、该基本块单体的中间开设有植物生长空腔;
c、植物生长空腔的前壁为外观面;
d、植物生长空腔的后壁为挡土面;
e、植物生长腔的两侧壁上横向设有生态孔;
f、外观面的宽度小于挡土面的宽度;
g、该基本块单体挡土面后侧底部设有凹槽,挡土面的后侧上沿设有凸起结构;
h、该挡土面上纵向设有2个固定孔;
i、所述植物生长腔两侧壁上所设的生态孔为壁沿所设的生态孔槽;
j、其中下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比上侧壁上的生态孔槽更靠向所述外观面。
双方对于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中,a-A、b-B、c-C、d-D、e-E、f-F、i-I、j-J相同无争议。
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梁菊明认为g-G属于等同特征,h-H属于相同特征;
崴崴建材厂则认为g-G、h-H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经当庭测量,被诉侵权产品挡土面上的固定孔的上孔径是4*6cm,下孔径是3*5.2cm。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1009××××.4、名称为“一种生态砌块”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且梁菊明已按时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崴崴建材厂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技术特征a-A、b-B、c-C、d-D、e-E、f-F、i-I、j-J相同无争议。
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中的g-G、h-H是否相同或等同。
对此,梁菊明认为,第一,g-G特征虽然不相同,但属于等同特征,两者在堆砌时均是通过上一砌块挡土面后侧下沿向下凸形成的凸条,与下一砌块挡土面后侧的上沿通过卡扣配合的手段,实现定位和阻滑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凹凸”结构的替代技术,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h-H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是通过上孔大、下孔小的方式实现向内倾斜的。
崴崴建材厂则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比对中,g-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是通过在挡土面的后侧下沿向下凸形成阻滑埂的技术特征,防止上层的砌块相对于下层的砌块产生相对位移,其仅能限制单向移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挡土面底部设置凹槽,同时挡土面后侧上沿设置凸起结构,在堆砌时下层砌块挡土面后侧上沿的凸起结构卡入上层砌块挡土面底部的凹槽,既可以防止上层砌块相对于下层砌块产生相对位移,又可以防止其相对于下层砌块产生相反位移,实现双向限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G,属于以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完全不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g-G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砌块在堆砌时,通过G的技术特征,由上层砌块的阻滑埂与下层砌块挡土面后侧上端的边缘配合,在方便定位施工的同时,实现防止砌块向临水面滑动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在堆砌时,通过g的技术特征,将下层砌块挡土面后侧上沿的凸起结构卡入上层砌块挡土面底面的凹槽中,在方便定位施工的同时,实现防止砌块双向滑动的功能。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g-G的技术特征,是将凹凸结构的全部或部分特征设置在上下砌块挡土面的接触部位,并通过上下砌块间的相互配合,达到防止砌块滑动及方便定位施工的功能,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用于河岸工程,两者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此外,g-G分别为凹凸结构的全部与部分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g的技术特征替代涉案专利G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g-G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第二,h-H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过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的上表面孔径大于下表面孔径,可以判断其是通过上孔大、下孔小的方式实现固定孔向内倾斜,因此h-H属于相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崴崴建材厂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梁菊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关于梁菊明要求崴崴建材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在崴崴建材厂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确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故梁菊明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准许;
关于梁菊明要求崴崴建材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梁菊明仅提供崴崴建材厂的生产厂区内有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崴崴建材厂通过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崴崴建材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梁菊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梁菊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崴崴建材厂因侵权所获利润,且明确可以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梁菊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梁菊明主张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g-G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3.崴崴建材厂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在(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案件中,梁菊明曾向本院起诉崴崴建材厂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1009××××.4的发明专利权,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崴崴建材厂认可并尊重梁菊明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支付其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补偿金60000元;
5.崴崴建材厂在保全笔录中自认,本案与(2015)浙湖知初字第413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场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2000块左右,并且因一直在按订单生产,场地上的产品数量在不断变化;
6.梁菊明为本案聘请了两名律师的客观事实。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梁菊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099902.4“一种生态砌块”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二、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赔偿原告梁菊明(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梁菊明负担3814元,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负担8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