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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69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93号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暖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升飞。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羿,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香水容器(DL-9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3××××.1。

2015年7月29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证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取证,原告发现被告同唐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名称为“博固旗舰店”的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行为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同唐公司生产及销售,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同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车载香水容器(DL-901)”、专利号ZL201530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对“博固旗舰店”实施关闭措施;

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共计10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既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被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该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尽到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该公司入驻的企业商家均具有营业执照并在天猫商城网页上对外公示,足以保障交易对象的网络交易安全性,同时让潜在的被侵权人获取相关信息,达到维权目的。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同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车载香水容器(DL-901)”,设计人刘暖根,专利号ZL20153003××××.1,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6日,专利权人刘暖根,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29日,该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种车载香水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2016年3月21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20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由刘暖根变更为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主张被告同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粤莞东莞第034672号《公证书》一份,记载2016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珍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并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boguqicheyongpin.tmall.com/,依次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汽车香水座,汽车挂件,香水液,香膏”、“汽车香水、车载香水、空调出风口香水夹车用香水高档车内香水座”,选择颜色后点击“立即购买”,登录后在“给卖家留言”处输入“请提供发票,发票抬头:刘美珍,需本人签收,请使用申通快递。

”后提交订单并支付款项,随后点击“查看交易详情”、“工商执照”等,并对上述浏览的网页逐页实时打印。

《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为“博固旗舰店”,产品“汽车香水车载香水空调出风口香水夹车用香水高档车内香水座”标价68元并附有产品细节图片,订单编号23323748853499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8室,法定代表人倪升飞,注册资本伍拾万元,实收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室内外装潢、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设计、绿化景观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机电设备安装、建材、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文化办公用品、机电设备销售、电子商务。

2.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粤莞东莞第034883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珍申请办理收取网购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快递员将一个包装盒交予刘美珍,盒上贴有条形码为882663818667151678的圆通速递信息单,收件人为刘美珍。

刘美珍检查包装确认无损后当场签收并拆封,将取出的货物交由公证人员封某返还刘美珍保管。

整个过程和相关货物有公证人员拍照为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圆通速递单上记载寄件人为倪高飞,电话180××××9082,寄件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凌云三区92栋2单元4楼(内件:汽车钥匙29640已验视)”,并显示有“订单编号233237488534992,买家旺旺:2012阳光下的微笑,卖家留言(1)请提供发票,发票抬头:刘美珍,需本人签收,请使用申通快递太空银-1件”字样。

3.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100元,晒像费发票一张,金额78元。

被告同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该司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且《公证书》恰好证明该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也无需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

同时确认天猫网的“博固旗舰店”为被告同唐公司经营,原告的购买费、公证费等证据由法院审查。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带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封条的信封一个,封条完好无损,经当庭拆开可见,内有纸盒一个,封面标注有“AIRFRESH航空铝风口香水”字样,纸盒内有一个带黑色支架的镂空金属管状物,正面标注有“DESIGNBYGAIRFRESH”。

原告认为该金属管状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可见,双方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天猫公司不发表具体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由法院审查。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在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天猫网站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85号《公证书》。

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停止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除公证费、晒像费外的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被告同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20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8年4月18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8室,法定代表人倪升飞,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室内外装潢、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设计、绿化景观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机电设备安装,建材、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文化办公用品、机电设备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被告天猫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3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车载香水容器(DL-901)”、专利号为ZL201530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车载香水容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产品主视图可见左侧标注的文字为“FLAMINGO”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则为“DESIGNBYGAIRFRESH”;

原告专利后视图可见产品中部有一方形带孔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则安装了一个带螺丝的X形支架。

除此之外,双方产品在外观上没有其他区别。

本院认为,双方产品设计方案基本相同,产品上标注的文字不影响对整体外形相似性的判断,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难以凭借上述细微差异对双方产品进行明确的区分和辨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天猫网“博固旗舰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住所地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同唐公司的信息一致,该店铺内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页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同唐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同唐公司生产制造,且该司经营范围中没有涉案产品的制造业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同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同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或产品销售信息网页的制作方,亦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站“博固旗舰店”的相关链接和信息已于2017年5月8日由被告天猫公司公证予以删除,故原告有关被告天猫公司应删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信息并关闭“博固旗舰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原告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出示了公证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维权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结合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同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6404.1、名称为“车载香水容器(DL-9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火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全额预交,被告上海同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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