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雨,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ONEPROCTER&GAMBLEPLAZA,CINCINNATIOHIO45202,USA)。
法定代表人:TaraM.Ronsnell,助理秘书长。
上诉人于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春雨上诉称: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即为商品储藏地,原裁定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商品储藏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存在不当。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宝洁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页面上显示配送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库存量为2015件,故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商品储藏地。
此外,据了解,于春雨实际居住地在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工业区A区188号”附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于春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虽然宝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网页标注“库存2015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多系销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或出于网销便利而自行填写,与真实的库存数量往往不一致,库存的地点亦难以确定。
在宝洁公司仅能证明有一件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浙江省宁波市发货,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于春雨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
但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和收货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即于春雨除通过网络缔约外,其履行被诉侵权商品买卖合同的全过程均发生在该市范围内,故应认定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行为实施地。
综上,虽然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商品储藏地,但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依法享有管辖权。
鉴于原裁定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春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