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乾元太阳能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田太阳能市场251号南。
经营者:孟祥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乾元太阳能销售部(以下简称乾元销售部)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元销售部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由案外人申请并获得国家专利,其销售已取得合法授权,不属于侵权行为。
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且宝蔻公司就同一专利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裁定中止审理,该案与本案为关联案件,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宝蔻公司将阿某巴巴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阿某巴巴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阿某巴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阿某巴巴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乾元销售部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审查范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被告不同,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综上,乾元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