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3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桥,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桥及其辩护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桥通过其湖南的老乡谢某(刑拘在逃)联系到莆田提供货源的假鞋中介,在莆田乡下的一个民房内以每双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进864双假冒运动鞋,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84双。
在购进鞋子后,被告人刘桥将该批假冒运动鞋运到莆田市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托运,企图托运至广州市进行销售牟利,于2016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批864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鞋,总价值共计41.8176万元。
被告人刘桥于2017年7月2日因在广州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带回审查。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托运单详细信息,微信信息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81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刘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桥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初犯,并未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八十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六百八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