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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许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290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许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许晓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290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D。

法定代表人:卓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波,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许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及被告雄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已经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品牌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地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雄信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鸿运1号外贸鞋城”A070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许晓波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雄信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侵权商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两被告均构成侵权。

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4357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6380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1106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雄信公司答辩称:1.雄信公司与许晓波仅为商务租赁合同关系,雄信公司对许晓波没有任何管理上的责任;

且雄信公司既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故原告向雄信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2.雄信公司、许晓波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多处提醒许晓波不得从事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如有违反,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等,雄信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

3.相关系列案件如(2017)粤1972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原告对雄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参考。

综上,雄信公司、许晓波不构成共同侵权,应驳回原告对雄信公司的诉请。

被告雄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许晓波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外语名为ECCOSKOA/S)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自2005年10月31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30日、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均包括鞋(类)商品。

2014年1月8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制止并追责侵犯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016年5月11日,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熊焰琴来到位于东莞市××街××北环路鸿运××号外贸鞋城A070“超点外贸鞋业”,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购物过程中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装,封装后再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10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1106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封存物为一个纸箱,内有棕色鞋子一双。

鞋子侧面及内底上印有“ecco”标识(详见附图),与案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与第208743号所用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雄信公司邮寄律师函,称雄信公司经营管理的“鸿运1号外贸鞋城”内众多商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雄信公司立即制止侵权行为等。

被告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2009年11月15日,以雄信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许晓波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甲方所出租给乙方的商铺,其租赁年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该出租的商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广场一期的第一层A070、A071、A083、A085号铺等,落款处有“许晓波”字样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若干等,并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金额分别为9000元、9500元、95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每起诉一宗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爱步公司、被告雄信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许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案外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系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爱步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些商标的侵权责任,原告爱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子侧面及内底上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的字母构成、读音、结构、意义均几乎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深南证字第11066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街××北环路鸿运××号外贸鞋城A070商铺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商铺租赁合同》,公证取证时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许晓波,被告许晓波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爱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许晓波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店铺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所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等;

3.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4.原告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许晓波向爱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对原告爱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雄信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称雄信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权。

而本案中,被告雄信公司在2009年就将侵权店铺出租给被告许晓波,其对被告许晓波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

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雄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而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没有证据显示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雄信公司是明知的且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雄信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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