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彬,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建彬及其辩护人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建彬在昆明市经营“广汽本田”、“东风本田”品牌汽配件零售、批发业务。
为谋取利益,范建彬明知是假冒“本田”、“HONDA”注册商标的汽配件而向他人采购并销售,且库存巨大。
2017年5月15日,民警在其经营地点将范建彬当场抓获,并对范建彬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本田”、“HON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汽配件2613件。
经鉴定,上述2613件汽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共计36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建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自行辩解称,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做守法公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关于涉案商品真伪鉴别和价值认定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应采信;
鉴于被告人范建彬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建彬系昆明京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配件。
2017年5月15日,公安民警接到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在昆明市昌宏路名宅吉苑B幢11号即昆明京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原金星啤酒厂F区南5号仓库查获本田牌汽车配件各一批及笔记本三本、财会账簿五本、Lenovo电脑一台(储存有销售记录,含购货单位、发生日期、商品名称、成本单价、销售单价等),并将范建彬抓获。
范建彬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并出具《鉴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H”“HONDA”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2017年6月6日,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作出昆价监认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涉案标的物虽然没有标签价和挂牌价,但现场查扣的涉案电脑保存的销售价格包含了涉案标的物的全部价格,不应进行价格认定,请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按照已经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的中间价进行自行统计。
2017年6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范建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扣押物品价格采集及统计情况说明”及“价格认定书”,根据查获电脑内储存的销售价格,确认涉案2613件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62600元。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系以下二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814940号“HON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1988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
第1198975号“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1998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8月13日。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字体、图形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书、情况说明及价格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勘查提取数据光盘、书证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所提异议不符合查证事实及汽配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彬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范建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62600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故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范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建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
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范建彬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建彬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范建彬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建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本田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