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58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世纪龙购物商场赵家小庄店,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赵家小庄村div> 经营者:肖长征,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世纪龙购物商场赵家小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被告经营者肖长征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3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面积约为150㎡,周边有两个小区及工厂,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非法取证无效,我只认可有工商部门、厂家对现场购买取证、现场封存有本人现场签字确认,并委托第三方权威部门鉴定有效。
原告提供的公证仅对购买铅笔的过程公证,其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开封验证的物品为同一物品,铅笔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该证据保全不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公证事项不包括鉴定的环节,无法证明所鉴定物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物品,因该鉴定机构为生产厂家,不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制定的鉴定机构,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我可以提交进货的证据。
根据商标法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我的超市是一家农村地区的小超市,并非专业的文具店,不具备涉案商品的鉴别能力,我可以提供相关进货单据,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5443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54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进货单”,证明其进货渠道。
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一份手写进货明细,无进货单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中国铅笔一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历经多次续展,2012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10年12月15日“ChungHwa”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4日“ChungHwa”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8月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玮与公证人员张袁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涵一起来到胶州市赵家小庄的“世纪龙购物商场”,该店内挂有名称为“胶州市世纪龙购物商场赵家小庄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原告代理人叶涵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同时取得收据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43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上有“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形”标识。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正品上印刷的字体清晰完整,外观有竹叶状底纹,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字体模糊不清晰。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长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的铅笔,其中“华表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相同,“CHUNGHWA”标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是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世纪龙购物商场赵家小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世纪龙购物商场赵家小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