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8刑更208号罪犯苏大波,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大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8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大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大波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