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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853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85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院**楼******。

投资者:刘志国,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角杯乡潘西村第二居民组。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红嘉业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和被告红嘉业商贸的投资者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嘉业商贸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红嘉业商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80元。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嘉业商贸擅自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红嘉业商贸辩称:1.红嘉业商贸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对酒进行当场封存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红嘉业商贸出售;2.即使是红嘉业商贸出售,该酒是从附近居民处回收的,是正品而非侵权产品。

综上,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续展“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作出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文件,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红嘉业商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7年2月24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红嘉业商贸的店铺内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一瓶,取得金额显示为88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盖有“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的公章。

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龙诚内证字第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

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

泸州老窖公司针对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表示该产品经过防伪核对以及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以商标、防伪标识和酒盒为鉴定依据,经鉴定涉案产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红嘉业商贸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案产品并非由其出售。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该产品包装有“國窖”字样,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

将该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國窖1573白酒进行比对,國窖1573白酒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有:1.涉案产品接缝处有白边,正品均为红色;

2.涉案产品的防伪标与正品不一致,正品防伪标识中部花纹清晰、上部底色为淡橙红色且贴于右侧拆开线上;

3.正品铆钉比较精细,涉案产品的铆钉粗糙,且铆钉上的文字不同,涉案产品铆钉的文字是“1573国窖”。

红嘉业商贸对上述比对的情况不持异议。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880元的购买收据。

红嘉业商贸对公证费及购买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红嘉业商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产品收据、公证费发票、产品鉴定证明书、國窖1573酒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國窖”商标相同,涉案产品与“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

《产品鉴定证明书》虽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出具,但涉案产品与國窖1573白酒正品经比对存在明显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该《产品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國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红嘉业商贸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涉案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红嘉业商贸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红嘉业商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國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红嘉业商贸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3.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销售量大。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0元,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应当由红嘉业商贸一并予以负担,公证费1300元和公证购买费880元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218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嘉业商贸中心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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