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585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临海杜桥。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瑞德摩尔太平洋商城**。
法定代表人:周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夫,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学院街**附**。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集团)与被告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被告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昌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眼镜,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判令泰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l日“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公告。
2017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眼镜,遂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泰龙公司答辩称,自己是代理商,不清楚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厂家设计,不应被起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盈昌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诉请保护专利依法有效。
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广告宣传画册、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次出庭的交通费票据;
证明依法维权的合理支出和赔偿费用主张依据。
泰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专利证书认可,对专利年费发票、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均无异议;
广告宣传画册不能证明侵权;
对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不认可。
泰龙公司当庭举证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销货清单、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单,证明商品合法来源。
盈昌集团质证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公证书及相应票据,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盈昌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年费持续缴纳。
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本专利的立体图及主视、俯视、后视、右视四视角图片(照片),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眼镜(17)。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是一种用于佩戴,遮挡阳光的眼镜。
3.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图:左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与仰视图。
”2018年1月5日,依本院要求盈昌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所作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条件的缺陷”。
专利授权后,盈昌集团依本专利生产的眼镜产品“prsr帕莎”太阳镜及镜架投入市场销售。
2017年5月,盈昌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的眼镜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公证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盈昌集团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太阳镜、光学镜及镜架类产品。
盈昌集团生产销售的“帕莎眼镜”曾制作宣传册页推广营销。
2017年5月11日,盈昌集团委托马树鹏作为代理人来到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马树鹏在位于本市城关区瑞德摩尔东侧的“太平洋城”的“泰龙眼镜”眼镜店内购买太阳镜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记录,制作了(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3580号公证书。
盈昌集团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盈昌集团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按时交纳。
依《专利权评价报告》,盈昌集团诉请保护的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从本专利视图角度特别是从立体图和主视图角度审查,专利镜架设计是:两镜圈大致呈倒梯形左右对称,近鼻梁侧有线条变形设计,显现为三条折线相联结,自上而下分别为:1.镜框上缘向鼻梁处约呈135度向下的一条直线;
2.上述线条1下端点与镜架中央n型连接点之间的一条直线,该线与线1相接约呈140度夹角,视觉上近似弧状;
3.镜架中央n型连接点并沿n形开口顺势向下的一条线。
查镜架外框,有两镜圈上外侧直线斜边处的直角镂空设计和条状斑马纹装点设计。
将被诉侵权眼镜镜架设计与本专利特征比对,被告西北眼镜店在其店面内销售的眼镜镜架,均有与授权专利设计一致的“三折线”及两镜圈外侧的金属直角镂空设计,唯外框整体为黑色,不显示条状斑马纹装点。
作为同类眼镜产品,依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视觉无差异,虽二者外框颜色有区别,但不影响凸显主要设计特征,应认定二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眼镜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泰龙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库存应予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所售眼镜的商品来源,依法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系法定赔偿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由兰州泰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