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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807、180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哈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807、1808号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iv>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哈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欧阳蓥。

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哈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两案的诉讼请求均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06月17以“监控摄像机支架和监控摄像装置”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l2月0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32034××××.5。

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上述专利,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涉嫌侵权的证据予以固定。

被告是一家大型上市企业,销售网络遍布全球,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两案应由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两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地域管辖异议。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被告深圳市哈烁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根据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院作为本两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本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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