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4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div>经营者:聂慧勇,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英,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聂慧勇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以下简称勇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勇濠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勇濠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勇濠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上述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勇濠百货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勇濠百货店辩称,勇濠百货店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上海家化公司在取证时并未出示工作证,且涉案花露水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但封存日期不正确;
涉案产品并非在勇濠百货店购买,单据也不属于勇濠百货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勇濠百货店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慧勇,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2017年7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3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葛某、张某来到中山市××商业街××号的“依呀呀特卖场”内,葛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葛某、张某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某保存。
公证人员殷某、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4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记载“六神花露水、一支5元、2017年7月31日”,送货单上收款单位处盖有依呀呀百货收款专用章,花露水瓶身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勇濠百货店否认该花露水是其销售,同时称其销售价格为9-13元,并提供中山市沙溪镇活活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活活商行)进货单、活活商行营业执照、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该进货单显示活活商行销售给勇濠百货店95六神花露水10支,单价为6.2元,并有中山市沙溪镇活活百货商行的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勇濠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其中公证费、差旅费有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勇濠百货店销售;
2.勇濠百货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勇濠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42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31日来到中山市××商业街××号的“依呀呀特卖场”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勇濠百货店确认其商铺招牌为“依呀呀特卖场”,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勇濠百货店销售。
焦点2,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两者为同种商品,故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需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相同;
关于勇濠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为正品,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商标标识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产品的防伪秘密点十分清楚,其完全具备鉴定自己产品的能力,故上海家化公司有能力、有条件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现其已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勇濠百货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勇濠百货店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焦点3,勇濠百货店提供的中山市沙溪镇活活百货商行进货单、中山市沙溪镇活活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活活商行,上海家化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同时本院考虑勇濠百货店规模、日常交易习惯、财务制度等因素,不应对勇濠百货店提供的拟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过于严格的审查,故本院对勇濠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勇濠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勇濠百货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勇濠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