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10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阎家屯****。
投资人范喜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岩,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的投资人范喜亮及委托代理人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大连晚报》、《半岛晨报》第二版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的产品不是我厂生产,跟我厂没有关系。
所有证据材料中都是在假冒盗用我厂厂名、地址、电话等信息,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
公证书中的全部公证材料,是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跟我厂没有关系。
我厂保留追究原告承担法律的责任。
我厂将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同时保留起诉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销售。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投资人为范喜亮,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阎家屯****,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果制品等。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5)大中证经字第59、60、183、476、483、490、492、497、503、509、513、514、845、856、857、889、898、913、950、133、17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牌匾名称乐哈哈超市红凌路店)等多个超市,公证购买带有“滋味香”标识及生产单位大连喜亮食品厂的花生米多袋。
案涉多袋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滋味香老奶奶”字样,案涉花生米包装袋背面载明“生产单位:大连喜亮食品厂”。
生产地址: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阎家屯40-5号1-4层网址××电话0411-8766****×411-62698663全国免费电话4006****-989。
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称案涉花生米的包装袋标注的厂名大连喜亮食品厂以及生产地址、网址、电话、全国免费电话与被告均一致,系被盗用。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大连喜亮食品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
本院在审理(2015)西民初字第4093号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守信综合商店、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长生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12月11日对大连喜亮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范喜亮,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长生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赵长生做笔录,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长生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赵长生称其供应的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都是从大连喜亮食品厂进货。
大连喜亮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范喜亮称属实,其就是案涉“滋味香老奶奶”的生产厂家。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半岛晨报》第二版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59、60、183、476、483、490、492、497、503、509、513、514、845、856、857、889、898、913、950、133、179号公证书及(2015)大中证经字第476、490、492、497、503、509、513、514、845、856、857、889、950号公证书的封存商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上使用的“滋味香老奶奶”字样、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仅增加了“滋味香”字样,其余“老奶奶”中的汉字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老奶奶”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字母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字母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虽案涉花生米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滋味香”字样,但“滋味香”字体明显小于“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案涉花生米,系他人盗用被告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花生米的标识上标注的厂名大连喜亮食品厂以及生产地址、网址、电话、全国免费电话与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的厂名以及生产地址、网址、电话、全国免费电话均一致,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生产、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20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对案涉事项进行公证,表明其当日已经知道,应当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市面上发现被告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请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案涉公证书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此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大连喜亮食品厂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