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5429号 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2号。
法定代表人:冯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怀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秋,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绿佳苑小区18幢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美,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上茗公司)为与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沣祥公司)、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榜上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兴、被告庆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秋、被告明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榜上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706919号“醉金枝”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庆沣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连续三十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杭州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原告审核);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榜上茗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榜上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是一家以研发、销售各类特制名茶,同时代理、经销来自全国各原产地域的中国各类名茶中最具代表性的茶品牌及特色茶具、茶食品,培训和传播中国茶文化及茶艺等,原告秉承“源于自然,贵在品质”的宗旨,力求为消费者提供正宗、健康、物有所值的好茶,并自2012年起销售“醉金枝”茶叶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2年03月30日原告向商标局在第30类申请注册第10706919号“醉金枝”商标,并于2013年06月28日被核准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06月27日。
2017年3月原告发现庆沣祥公司自2014年起,擅自在涉案的茶叶产品上、产品外包装上、网页宣传上、销售发货单上等处使用了与原告“醉金枝”商标相同标识,对涉案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宣传。
庆沣祥公司不仅在其自主经营的官方网站××上宣传、销售,还通过其在线下20多个省或直辖市商品进行大量销售涉案产品,同时,庆沣祥公司的多个销售商还通过在天猫等多个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明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擅自在其经营的“明澜茶叶专营店”宣传、销售与原告“醉金枝”商标相同“醉金枝”茶叶构成商标侵权。
天猫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庆沣祥公司、明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后,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在庆沣祥公司官方网站××,明澜公司经营的“明澜茶叶专营店”天猫平台上通过网购方式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所在地分别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431276316107包裹一件(庆沣祥公司官网处购买)、中通快递单号为431198930242包裹一件(明澜公司“明澜茶叶专营店”处购买),并分别对所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办理确认该订单的商品运单号及签收情况。
该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订购、付款、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三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本身也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于庆沣祥公司多年、大规模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消极影响,为最大程度的消除该影响,按照法律规定,庆沣祥公司应当承担在其官方网站及媒体上登载消除影响的声明。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庆沣祥公司答辩称,一、庆沣祥公司被控商标侵权的茶叶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包装外观、生产地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和误导,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1、庆沣祥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庆沣祥”,并未将“醉金枝”商标使用;
2、庆沣祥公司使用的醉金枝由文字和拼音组成并以图画形式进行展现,视觉上与原告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3、庆沣祥公司的产品生产场地在云南,而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四川成都,分属不同地区。
二、庆沣祥公司在茶叶产品使用“醉金枝”文字和拼音组合的图形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时间,更早于原告在其茶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
三、庆沣祥公司作为云南普洱茶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没有非法使用第三方注册商标的必要。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澜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庆沣祥公司相同。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榜上茗公司、被告庆沣祥公司、被告明澜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榜上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权属证据,其中销售合同与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侵权证据,其中证据7,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6,无法确认公证显示的产品系来源于被告庆沣祥公司,故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8、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庭审中庆沣祥公司确认曾申请醉金枝注册商标并被驳回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庆沣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其中宣传资料系被告自制,无其他证据印证;
其中采购订单系复印件,且显示的采购日期也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故不能证明庆沣祥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
证据3,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不能证明庆沣祥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故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企业介绍资料及产品手册均系原告自制,荣誉称号系打印件,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明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销合同,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榜上茗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醉金枝”商标,于2013年7月16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7069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网站由庆沣祥公司注册运营。
2017年3月17日,榜上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的在线商城中下单购买了名为“七彩云南庆沣祥茗悦红系列醉金枝滇红茶260克绿色食品认证”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80元,形成订单编号201703171559003。
同年3月20日,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收取中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单号为431276316107,拆封查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张满兴保管。
同年4月28日,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201703171559003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单号为431276316107。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19270号、第19271号、第1927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7日,榜上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天猫网,在天猫店铺“明澜茶叶专营店”搜索“醉金枝”,显示五个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为“七彩云南庆沣祥月光金枝庆沣祥醉金枝大叶滇红茶叶260g正品……”,显示售价480元,总销量3004;
第三个搜索结果为“七彩云南庆沣祥滇红茶庆沣祥醉金枝大叶滇红散茶150g特价正品”,显示售价299元,总销量1026;
第四个搜索结果为“七彩云南庆沣祥醉金枝庆沣祥月光金枝大叶滇红茶480g正品”,显示售价850元,总销量204;
之后进入第一个商品页面进行下单购买,支付价款48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143984838069018”。
同年3月20日,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收取中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单号为431198930242,拆封查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张满兴保管。
同年4月28日,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www.tmall.com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3143984838069018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单号为431198930242。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19273号、第19274号、第1927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7日,榜上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兴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在线商城,进入名为“七彩云南庆沣祥茗悦红系列醉金枝滇红茶260g绿色食品认证”的商品页面,显示售价480元,总销量941;
进入名为“七彩云南庆沣祥茗悦红系列醉金枝滇红茶150g绿色食品认证”的商品页面,显示售价299元,总销量488;
进入名为“七彩云南庆沣祥茗悦红系列醉金枝滇红茶480g绿色食品认证”的商品页面,显示售价850元,总销量975。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192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7)粤广黄埔第19271号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铁盒装的茶叶一盒,茶叶杯一件,七彩云南的品鉴装一盒;
七彩云南官方销售发货单一份;
发票一份;
包装袋一个;
茉莉清饼消耗茶2小包。
其中发票载明开票单位为庆沣祥公司。
当庭拆封(2017)粤广黄埔第19274号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铁盒装的茶叶一盒,发货单一份,发票一份,落香熟普1包,其中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为明澜公司。
以上两个铁盒茶叶外包装及内装茶叶袋的外包装上均有标识。
另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40元。
再认定一,庆沣祥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曾申请注册“醉金枝”文字+拼音的组合商标(即被控侵权标识“”),2013年12月2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庆沣祥公司庭审中确认系因“醉金枝”文字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有重复而被驳回。
庆沣祥公司确认(2017)粤广黄埔第19270号、第1927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三款产品仅是产品规格的变化,其他相同,均附有标识。
再认定二,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
天猫店铺“明澜茶叶专营店”由明澜公司注册运营。
2015年,明澜公司与庆沣祥公司签订《网络A级特约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庆沣祥公司确认明澜公司为“七彩云南茶叶网络A级特约经销商”,庆沣祥公司授权明澜公司在天猫商城渠道“明澜茶叶专营店”及两家淘宝店铺中销售七彩云南茶叶品牌旗下相关电子商务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庆沣祥公司确认明澜公司店铺内销售的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本院认为,榜上茗公司系第10706919号“醉金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榜上茗公司主张庆沣祥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明澜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位于包装正面及侧面正中间,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由“醉金枝”文字与拼音组成,虽然“醉金枝”文字采用了一定美术化的表现手法,但文字字形未发生明显变化,而榜上茗公司涉案商标即为文字“醉金枝”,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榜上茗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榜上茗公司第10706919号“醉金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庆沣祥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明澜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榜上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明澜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由庆沣祥公司提供,且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形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明澜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榜上茗公司要求明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榜上茗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共同侵权,因榜上茗公司并未就明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向天猫公司投诉,涉案产品的侵权情形也非显而易见,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对榜上茗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庆沣祥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榜上茗公司主张适用庆沣祥公司的获利计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庆沣祥公司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榜上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根据(2017)粤广黄埔第19268号公证书显示庆沣祥公司在其网上商城销售的三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达1426342元;
根据(2017)粤广黄埔第19273号公证书显示明澜公司销售的三款产品销售额达2101494元;
2、庆沣祥公司系涉案三款产品的生产商;
3、庆沣祥公司曾申请注册被控侵权标识,但因与在先注册商标重复被驳回,表明庆沣祥公司明知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仍然不予以合理避让,侵权恶意明显;
4、榜上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40元及购物费960元以及委托律师出庭。
榜上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庆沣祥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第10706919号“醉金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明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第10706919号“醉金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庆沣祥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