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民初18688号 原告:深圳市海大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青。
委托代理人:陈喜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臻盛创投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力嘉路**新城2013文化创意产业园******v> 法定代表人:林学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大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深圳市臻盛创投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一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而被告二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和深圳市龙岗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