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175号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建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鹃,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前东门口村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书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河西农副产品市场调味品区三棚外被112号。
经营者:赵岩,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龙山村809号,现住南屯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邢俊杰,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赵璐,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经营者赵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75172号、第7627049号、第12137227号、第20087487号、第20087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禁止其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3、判令被告在《山西市场导报》、《山西晚报》等省级报刊上连续刊登道歉信不低于三十日,以消除负面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赔偿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成”芝麻酱及系列调味品为原告经营了三十余年的老字号品牌,被誉为“山西省知名品牌”,在调味品行为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自1993年7月14日起,原告即依法取得了“双成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之后,原告经续展和申请,先后获得了第6075172号“双成”商标、第7627049号“双成及图形”商标、第12137227号“双成及图形”商标、第20087330号“双成及图形”商标、第20087487号“双成请认双成为记系列调味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定使用于第29类芝麻油、芝麻酱、花生酱、食用油等商品上,均为原告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商标。
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双成芝麻酱”及其包装装潢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编号:国作登记-2016-F-00262237)。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制造和销售标有与“双成”商标及包装装潢相同和近似标记的芝麻酱,在太原、忻州、吕梁等地大量销售,并在其网站、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双成”标记及其广告语。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大量销售标有与“双成”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记的芝麻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芝麻酱产品上擅自制造、使用及销售“双成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了《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民法总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由于侵权带来的所有不良影响、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并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生产的商品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有商标证的,和对方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图形也和对方不一致,我方是有作品登记证书,不存在侵权一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辩称,厂家的业务员放下商品让我们代卖,三证都有,我也审查了证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我有合法的来源,我是可以销售的。
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075172号、第7627049号、第12137227号、第20087487号、第20087330号、第649069号商标证书,“双成芝麻酱”及其包装装潢《作品登记证书》,第6075172号、第7627049号、第649069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主要产品图片,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的权力状态以及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网页图片、TYBTV第一消费频道“生活享当当”播出“双成调味放心选择”节目图片、原告公司营销活动图片、备案登记表编号为01029308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第三届丝绸之路国际生态产业博览会暨绿色有机产品(张掖)交易会楣板信息统计表、各项荣誉证书以及为事实品牌运营与维护的相关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当地龙头企业,产品质量获得消费者认可,一直使用并积极推广、维护企业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377号、第5378号、第5379号、第5380号、第5381号、第5382号公证书、(2018)晋忻静证字第397号公证书、《关于案件线索移送的函》(祁市函[2018]114号)、忻工商忻府北罚字[20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图片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双成”、“双成及图形”的商标专有权,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近似的瓶贴、广告语,同样构成侵权,且被告不正当使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太原市腾泉调味品经营部双成进货明细表、原告2017-2018年度第一、二、三季度损益表、原告2017年度销售量分析表、原告2018年度(1-3季度)销售量分析表、原告2017年度销售量分析表、2018年度销售量分析表。
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损失明显。
第五组证据:向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30000元、保全公证费发票两张,分别为3000元和1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写到了在什么地方买了什么产品,证明不了该产品是我方生产的;
认为《关于案件线索移送的函》没有结论,只是一个建议,不能确定构成侵权;
《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只是经销商,并没有处罚我方,没有认定我方是侵权,同样证明不了我方存在侵权;
对于侵权实物被告认为小字的竖的“学峰双成”不是我们生产的,四个大字连写的“学峰双成”是我们的产品,“学峰双成”我们已注册商标,我们有权使用。
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全部由原告单方提供,认为经济量下滑的原因很多,并不是因为我们侵权,原告的经济下滑和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认为公证费发票与维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同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学峰双成”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第24722663号“学峰双成”商标注册号,证明“学峰双成”进行了注册,我们有权使用;
3、第23536258号“学峰”商标注册证,证明“学峰”两个字是我们的专用的;
4、国和登字-2018-F-00578139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照片,证明图案的著作权,发的一个作品证书;
5、学峰双成牌芝麻酱实物,证明我们生产的产品没有侵权;
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2017年申请的,并不意味着他就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的“学峰双成”只是对学峰双成注册,是文字商标,注册日期是2018年6月21日,但实际情况是在这之前就已经使用了;
证据3:“学峰”注册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登记日期是2018年6月1日,晚于我们的登记日期。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377号、第5378号、第5379号、第5380号、第5381号、第5382号公证书、(2018)晋忻静证字第3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第7627049号商标、第6075172号“双成”文字商标、第649069号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213722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7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200874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17年7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200873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商品上。
2016年3月6日,原告就双成芝麻酱的包装装潢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5年3月被祁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评定为“县级重点龙头企业”;
2007年3月1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祁县消费者协会将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评定为“消费者满意单位”;
2008年2月被晋中市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经营十大龙头企业”称号;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为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授予“荣誉纪念证书”;
2016年4月18日被山西省火锅店行业协会评定为“山西火锅业优秀供应商”。
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科普惠农西吴市场,门头标有“鼎源捷餐饮配销中心”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商标的芝麻酱五瓶,金额共计为35元。
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7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来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的山西九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来到门头标有“天成调味电话150XXXXXXXX”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商标的芝麻酱三瓶,金额为18元。
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79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来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的丈子头农产品物流园门头标有“小高冻品生鲜猪肉批零”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商标的芝麻酱三瓶,金额为18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8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东街门头标有“烟酒副食”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商标的芝麻酱三瓶,金额为21元。
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芝麻酱瓶贴主色是黄色,其上印有图案花纹,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在两侧红色柱体图案区域内有等间距的棕色竖线。
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该芝麻酱瓶贴标注的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的相关人员渠育晖来到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农副产品市场门头标有“浩宇调味副食商行”字样的店铺内,花费155元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商标的芝麻酱一件(共24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78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英娟及工作人员王莹莹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的相关人员王升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门头标有“鼎香源调味商行”字样的店铺内,花费11元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商标的芝麻酱两瓶,金额为11元。
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民字第5382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静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凯和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春芳同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张磊分别来到静乐县汾河东大街家家乐超市、鹅城北路北门村福万家超市、广场南街水产蔬菜门市、健康路便民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学峰双成”商标的芝麻酱,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山西省静乐县公证处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事实出具了(2018)晋忻静证字第3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芝麻酱瓶贴主色是黄色,其上印有图案花纹,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在两侧红色柱体图案区域内有等间距的红色竖线。
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该芝麻酱瓶贴标注的制造商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4000元。
2018年8月31日,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作出忻工商忻府北罚字(20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建文从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101桶,进货价共计29964元的芝麻酱,责令刘建文停止销售购进的侵权商品。
2018年8月4日,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作出忻工商忻府字(201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刘小鹏销售的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酱101桶,320g芝麻酱332件。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书友,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前东门口村西头。
2016年8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食用植物油、调味品。
2017年6月17日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商标注册,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并下发了第24722663号商标注册证,认定“”商标注册人为大名县学峰商标调味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第23536258号商标注册证,认定“”商标注册人为大名县学峰商标调味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7年6月30日,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注册,但是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蛋,且该商标尚未最终认定。
2018年8月13日,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就花生芝麻酱的包装装潢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岩,经营场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河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调味区三棚外北112号,2014年8月13日注册。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双成”文字及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酱上使用了两种瓶贴,一种为芝麻酱瓶贴主色是黄色,其上印有图案花纹,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在两侧红色柱体图案区域内有等间距的红色竖线。
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另一种为芝麻酱瓶贴主色是黄色,其上印有图案花纹,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在两侧红色柱体图案区域内有等间距的棕色竖线。
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认可销售第一种瓶贴上标注“学峰双成”字样的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学峰双成”标识与原告的享有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同时,“学峰双成”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所有人为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学峰双成”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芝麻酱瓶贴上标注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标识芝麻酱,且突出使用了“双成”俩字,整体上与原告享有的第6075172号“双成”文字商标相似;
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称标注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标识的芝麻酱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规定,(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自1993年7月14日起,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即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经续展和申请,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先后获得了第6075172号“双成”商标、第7627049号商标、第12137227号商标、第20087330号商标、第20087487号“双成请认双成为记系列调味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2007年3月1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祁县消费者协会将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评定为“消费者满意单位”;
2008年2月被晋中市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经营十大龙头企业”称号;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为山西双成调味品有限公司授予“荣誉纪念证书”;
2015年3月被祁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评定为“县级重点龙头企业”;
2016年4月18日被山西省火锅店行业协会评定为“山西火锅业优秀供应商”。
通过原告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双成”商标及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在山西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食用植物油、调味品。
鉴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该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在普通共众区别市场主体时能够起到引导作用。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的芝麻酱上使用了两种瓶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瓶贴具有以下相同或者近似点:1、瓶贴颜色相近似。
二者瓶贴的主色均为黄色。
2、整体结构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另一种瓶贴正面中上部圆形图案为红色圆边,中间嵌有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标有“学峰双成”(“学峰”二字为竖排字体小于“双成”二字)字样。
圆形图案内上方标有“请认学峰双成为记”、下方标有“系列调味”字样。
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学峰调味”、“人间美味”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芝麻酱”字样,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而原告产品瓶贴正面有注册商标“”,瓶贴正面两侧有红色柱体图案,内标有“双成调味”、“人间美味”。
瓶贴下方印有“花生芝麻酱”字样,瓶贴上下有金色边线。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瓶贴色彩、图案、广告语等基本构成要素相近似,两者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混淆,误认或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会进一步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在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均较为清晰,故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关于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双成”牌花生芝麻酱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停止销售与原告”双成”牌花生芝麻酱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芝麻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消除负面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涉案芝麻酱系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能够提供销售涉案侵权芝麻酱的合法来源,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太原市腾泉调味品经营部双成进货明细表、原告2017-2018年度第一、二、三季度损益表、2017年度销售量分析表、2018年度(1-3季度)销售量分析表、2017年度销售量分析表、2018年度销售量分析表并不能准确确定因被告侵权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75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双成”牌芝麻酱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浩宇调味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双成”牌芝麻酱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山西双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大名县学峰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