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碧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睦家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和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王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和睦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被上诉人在医疗服务上使用“”标识与上诉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的“”商标注册使用在“医院、保健”等服务之上,被上诉人在其医院经营中使用“”标识,与上诉人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而“”商标为纯图形商标,通过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与上诉人的“和睦家”文字相呼应,同时也是上诉人经营理念的体现,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上诉人将“”商标广泛应用于医疗服务中,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的医院经营中看到“”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误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上诉人或者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二、二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经营中作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的“和睦家UnitedFamily”商标于2007年即已取得注册,而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均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
随着上诉人医疗业务的开展,“和睦家”随之被推广到北京、上海、天津等全国多个城市。
上诉人始终以高标准管理“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中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更是中国唯一一家同时通过国际联合委员会(JCI)和美国病理学家学会(CAP)认定的医疗机构。
凭借高超的医术和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荣获众多奖项。
“和睦家”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上诉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医疗机构,却将与“和睦家”仅一字之差的“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的行为难谓偶然。
此外,二被上诉人在其经营中,以“唯一指定”、“国际JCI认证医院”、知名医生在其医院处任职等吸引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
消费者看到二被上诉人企业字号及其宣传会认为其与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针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上诉人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上诉人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名称本身违法,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也很难进行区分,无法避免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三、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一审判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应对上诉人的300万元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1、上诉人商标使用时间长、范围广,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上诉人管理并许可共15家“和睦家UnitedFamily”品牌医疗机构使用涉案商标,经多年经营,其影响力及于北京、上海、广州等多个城市。
凭借优质医疗服务,“和睦家”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上诉人还通过讲座、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途径形式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
“和睦家UnitedFamily”、“”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上诉人形成了稳定的服务提供产源识别关系。
2、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恶劣。
二被上诉人至今已经营近五年的时间,未经上诉人许可一直擅自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
二被上诉人经营规模大,还投入大量资金利用网络、手机平台跨区域、易访问的特性,设立网站、微信公众号从事侵权行为,增强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并由此获得远超上诉人索赔偿金额的利益。
可见,二被上诉人具有攀附上诉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情节恶劣。
3、医院服务具有行业特殊性,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和上诉人品牌声誉。
上诉人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均由国内知名专家坐诊,服务的质量及标准均属国内顶尖水平,其提供的高端医疗服务闻名于业界,为广大患者所认可。
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无论从专家水平、医疗设备和服务标准均无法与上诉人相提并论。
此外,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和风险性,在消费者误认二被上诉人服务来源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达不到上诉人标准的服务,甚至由二被上诉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均会对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此外,一审判决已认定二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案件诉讼费分配比例有失公平,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共同辩称: 关于图形商标,按照商标近似侵权认定标准,一审认定不构成侵权正确。
关于和睦家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没有任何使用记录,没有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侵权错误。
答辩人取得企业字号是正当合法的,依法享有和睦佳的字号权,而且使用过程中只是存在某些不规范的行为,仅需规范使用即可,并不需要判决停止使用。
北京和睦家所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商标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注册商标只有实际使用,才可能存在被侵权而遭受损害,这是支持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北京和睦家没有任何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依法不应该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从注册至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是诚信经营累积下良好的商誉,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北京和睦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要认定上诉人使用“和睦佳”字样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侵权,还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未能体现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情形。
在被上诉人对注册商标没有进行过任何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过而没有任何知名度,知名度为零。
而认定商标近似侵权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成立近似侵权必须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和睦佳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并没有满足这一法定要件。
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如果要主张商标侵权赔偿,也因为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外,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和睦佳字样绝大部分都是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全称,仅在个别网页存在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的情形,且上诉人个别单独使用和睦佳字样是在广告文字描述中的使用,结合广告内容可以明确也只是属于对“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名称的简化使用,并不构成商标形式的使用。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和睦家公司答辩称: 本案一审认定福州和睦佳侵犯了北京和睦家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和睦家三个字是本案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北京和睦家在使用过程中,对该标识的使用应认定为是商标的使用,北京和睦家也将该商标使用于多家医疗机构经营及宣传中。
同时,北京和睦家医院在2009年即获得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以及在2010年获得医院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
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和睦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时,重庆、贵阳等多地法院对和睦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均予以了认定并给予司法保护,判定侵权人向北京和睦家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因此,福州和睦佳所提的关于和睦家商标未经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反而是其经营多年,投入高额的宣传支出,进行大范围、高频率的宣传,增加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而北京和睦家为了消除福州和睦佳所造成的混淆性的影响,必然投入同等甚至高于福州和睦佳宣传支出,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对北京和睦家的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福州和睦佳的上诉请求。
北京和睦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等上使用“和睦佳”文字及“”标识,并销毁带有“和睦佳”文字及“”标识的相关材料等);
2.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
2.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
原注册人为美中互利公司(CHINDEXINTERNATIONAL,INC.)。
2009年7月28日,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0年10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原告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免费许可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建国门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亮马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朝外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复兴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五道口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广渠门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美家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满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16家公司使用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和第4182278号“”文字商标至今。
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曾与彼岸龙(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对其经营的医院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媒介包括《That′sTianjin》、www.TianjinExpat.com、《BusinessTianjin》(津卫商务)、《TianjinPlus》(津品生活)、E-Newsletter(每日经济新闻)、《Jin》(《今日天津》)、英文版上海地图、上海美国商会活动、《BUINESSNOW》杂志和网站、《mind&body/TimeOutBeijing》、《health/TimeOutBeijing》、《CityGuide》、《新产经》、《飞亭家》、《半岛魅力》、《青岛日报》、《That’sPRD》、广州妈妈网及其所属网站、北京妈妈网、天津妈妈网、青岛妈妈网、北京马拉松、新华网健康频道、育果医生APP、好大夫在线网、《时尚健康》及微信、《法制晚报》、“外交官篮球赛”、“北欧杯足球赛”、“最受外交官喜爱的酒店评选2016”等,广告费总额540万余元。
原告提交的相关杂志、期刊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菁KIDS》、《BUSINESSNOW》、《TIMEOUTBEIJING/CITYGUIDE》、《CITYWEEKEND》、《城市漫步》北京日文增刊、《2015天津指南》(图书)、《今日天津》、《TIMEOUT北京》、《THEBEIJINGER》、《BEIJINGKIDS》、《环球时报》、《FOCUS》、《EUROBIZ》、《INSIGHT》、《SPORTSBEIJING》、《TICKER》、《时尚》、《名汇FAMOUS》、《品味生活》、《中国会计报》等期刊曾刊有北京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复兴门诊所、天津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上海和睦家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宣传广告。
2015年9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
2016年2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
2014年2月1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4-NLC-JSZM-006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06-2010年,检索日期2014年1月14日-2月14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66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308篇。
2015年9月1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834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医院”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10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检索日期2015年9月6日-7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1352篇。
2015年10月1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GCZM-0687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附件中资料(9篇合计43页)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阅览该文献。
该文献中记载有部分和睦家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
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获得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ssiononAccreditationofHealthcareOrganizations)颁奖的JCI认证证书。
原告还举示了多份与原告有关联的以“和睦家”为字号的多家医院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所核准的“”注册商标情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具体操作如下: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点击“工具”项下的“Internet选项”,选择“使用空白页”,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fzhmjyy.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_福州妇...”的网站页面;
2.在上述页面下,分别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我们”、“医疗环境”、“机构荣誉”,分别进入相关页面;
3.在上述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fzhmjfcyy.com/”,点击页面上方地址栏右侧的“→”,进入相关页面;
4.在上述页面下,将鼠标置于上方的“关于我们”上,显示相关内容,在显示的内容中点击“医院简介”,进入相关页面;
5.在上述页面下,点击页面上方“医疗团队”,进入相关页面;
6.在上述页面下,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mj120.com/”,点击页面上方地址栏右侧的“→”,进入相关页面;
7.在上述页面下,点击页面上方“关于和睦佳”,进入相关页面。
2016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3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的共5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六处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即以“和睦佳”指代“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
在“http://www.fzhmjfcyy.com/”网站上显示有四处,分别是:“和睦佳产前检查套餐”、“和睦佳开展国际全新快乐分娩技术”、“和睦佳产后康复中心”、“和睦佳妇产医院门诊医生展示”;
在“http://www.fzhmjyy.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携手美国南佛罗里达州联合举办中美不孕不育高峰论坛”;
在“http://www.hmj120.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分娩套餐全新升级”。
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whois.aliyun.com/”,进入显示“whois查询-中国万网”的网站页面,在该网页的“域名信息查询(WHOIS)”栏分别输入“fzhmjyy.com”、“fzhmjfcyy.com”、“hmj120.com”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fzhmj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youxiangong si”,“fzhmjfc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CompanyLimited”,“hmj120.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peacejiamaternityhospitlCompanyLimited”。
在上述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查询显示“fzhmjyy.com”、“fzhmjfcyy.com”、“hmj120.com”三个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4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登录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并截图保存相关内容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使用乐视牌手机连接移动4G网络,登录微信,通过搜索关键词“福州和睦佳”,关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hmjfcyy、fzhmjyy)、福州妇产科医院(fzfckyy)三个微信公众号,截屏保存相关内容。
2016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4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截屏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显示:hmjfcyy及fzfckyy两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帐号主体为被告福州和睦佳有限公司,fzhmjyy微信公众号显示有“来自腾讯微博认证资料: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官方微博@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
在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共7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四处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
分别是:“和睦佳义诊组前往星网锐捷开展免费义诊活动”、“获得和睦佳第六届胎教音乐会一等奖的宝妈在我院诞下男婴”、“和睦佳为什么受到各界朋友的关注”、“春节不放假,和睦佳妇产科专家照常接诊”。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3日,刘玉平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福州市三高路113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该医院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
刘玉平通过该医院“检查”,现场取得“就诊卡”、“收据”、“名片”、“告知单”、“发票”各一张,“门诊病历”一本、相关“宣传资料”六本。
上述“就诊卡”、“收据”、“名片”、“告知单”、“发票”、“门诊病历”、“宣传资料”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刘玉平留存。
同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被告医院现场照片显示有两处突出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被告在医院的门头使用了“和睦佳妇产医院”,宣传栏上单独使用“和睦佳大事记”。
同时,被告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其公司网站、医院招牌、部分指示牌、导诊台、宣传广告、宣传册、二维码扫描处、被告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标识。
但大部分“”标识的使用都是与企业名称“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
三、关于两被告基本情况。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新生儿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等。
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成立于2011年6月,经营范围为: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新生儿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急诊医学科、预防保健科、内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B超诊断专业等。
被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被告与福州大千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大象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合立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天飚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千度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博世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腾讯大闽网”等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微信平台服务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等,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其医疗服务。
2012年-2015年间,《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晚报》等报刊媒体上刊登了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的相关宣传报导。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实守信示范单位”、福州市总工会授予的“工人先锋号”等多项荣誉,并被确定为“福建省诚信促进会会员单位”、“福建省社会医疗健康促进会理事单位”、“福州市农民工优惠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女职工体检定点医疗机构”、“仓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关于与赔偿有关的相关情况。
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1.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534347643.99元,净利润为7699745.34元;
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46483777.39元,净利润为16821287.55元;
2015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32123115.78元,净利润为-83113654.76元;
2.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8561040.86元,净利润为-62569205.67元;
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0285986.52元,净利润为-50303594.46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36077065.11元,净利润为-59265534.92元。
广东名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6153046.54元,净利润为-2749918.31元。
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6143341.57元,净利润为2017300.83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1909600.96元,净利润为2908959.12元。
青岛瑞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6347072元,净利润为-80521105.39元。
上海新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392505217.01元,净利润为75092137.80元;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406812266.8元,净利润为71903305.11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37459448.11元,净利润为71092203.04元。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38878114.15元,净利润为-28998271.34元;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56759240.38元,净利润为-23975015.38元。
天津中合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59070210.15元,净利润为-28484441.74元。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实地调查代理费22500元(包含实际花费)、实地公证代理费300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侵权网页公证代理费87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微信公众号侵权情况公证代理费65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一审基本代理费100000万元(不包含官费和实际花费)。
如果一审胜诉或者通过和解获得赔偿,乙方将额外收取赔偿额的40%作为奖金。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出具了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二张为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2500元、45200元,一张为律师费100000元,总金额共计16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使用的“和睦佳”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原告的“和睦家”仅一字之差,但发音完全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能否实现这一功能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重要标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虽然依法取得了“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中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虽少量但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推广其医疗服务,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为此,被告使用“和睦佳”文字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并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和睦家’中英文文字,而是按照‘和睦家医疗UnitedFamilyHealthcare’的中英文组合使用,且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加注注册商标或R标示。
主张原告的‘’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而缺乏知名度而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由英文“UnitedFamily”和中文“和睦家”组成,且中英文意义相近。
由于文字习惯的原因,在中国使用该商标,商标中的中文“和睦家”具有可称呼性,比英文更具有显著性,故应认定“和睦家”称谓是该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为此,原告作为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先后设立相关“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故被告的前述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享有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对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进行,既要将两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涉案两个图形商标一个是扇形,一个是圆形,两者明显存在图形差异。
特别在两者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视觉效果上也存在明显差别;
从自然构成要素比对图形的主要部分即中间三个线条勾勒出来的图形,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明显分为三个部分,且呈现不规则排列,彼此之间是分离的,整体上并不对称。
被告使用的“”图形呈现出来的是接近外圈圆形的花朵形状,线条之间彼此连接,整体上中心对称;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相近似,还应考察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缺乏可称呼性。
在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要进一步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上审查。
本案中,被告的涉案图标“”除少量单独使用外,大都是与其字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的,两者在客观上不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为此,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之规定,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理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法院已在前述商标侵权一节予以评判,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主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宣传对象林振禄医师任职经历、夏恩兰医师作为被告专家顾问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中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但未在福州乃至福建省内设立“和睦家”有关医疗机构或开展与“和睦家”有关的医疗服务,且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在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前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亦即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并不违法。
故本案被告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就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即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故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和睦佳”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
尽管原告曾许可相关主体使用涉案商标,但均为免费许可,故本案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利润表显示被告在2013-2015年三年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但该结果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原告认为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系被告自报,不认可其客观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3—2015年三年的经营状况均为亏损的事实。
故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此,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被告的行为发生在福州,其影响范围亦主要限于福州地区。
本案中,原告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福建日报》、《南方周末》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
二、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720元,由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和睦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共计27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容是各和睦家医疗机构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
第二组证据是审计报告及医疗费用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成立前,上诉人已设立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通过医疗服务获得高额收入;
第三组证据是广告发布清单、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商标进行多种形式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四组证据是上诉人及所管理的医疗机构所获荣誉及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证明上诉人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得到行业、相关部门及公众的高度肯定;
第五组证据是年报、利率表及审计报告,证明作为私立医疗,被上诉人拥有极高的利润率;
第六组证据是5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和睦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登记的企业名称违法应进行变更;
第七组证据是百度百科关于JCI的介绍,证明被上诉人称其获JCI认证属于虚假宣传;
第八组证据是净利润统计及审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广告投入非必要扣减支出,应作为侵权获利。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北京和睦家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
保留性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照片不清楚,即使清楚,也与一审证据没有任何区别,都不是和睦家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涉及的广州和睦家等的医疗费用发票即使真实,也只是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对外提供服务,不能用来主张商标侵权;
第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是北京和睦家医院的广告宣传,不是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和睦家文字商标的实际使用。
一审的企业名称与二审中企业名称不一致。
第四、五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第六组证据中第1份判决书无法确定是否生效,且个案情况不同。
其他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明的事项完全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说理部分结合争议问题一并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是关于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以下统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北京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其拥有的“”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对商标近似的比对标准及原则,将被控“”图形标识与“”图形商标进行比较可见:“”图形整体构图为圆形,背景颜色为藏青色。
而“”图形商标的整体构图为扇形,背景颜色为黑色。
从图形的组成要素来看,”图形的内圆是由通过三段不规则线条勾勒出来的图案,线条之间彼此连接,构成类似花朵形状。
外圆部分由一串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
“”图形商标的扇形背景中心部分只有三段线条组成的不规则图案,线条之间相互独立。
因此,两个图形无论从整体构图、颜色还是组成要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存在差异。
另外,从北京和睦家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图形商标具有先天的固有显著性和后天的较高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个图形标识放置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产生混淆而导致对本案纠纷双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误认。
因此,原审认定“”图形标识与“”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并无不当。
北京和睦家公司认为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构成对其“”图形商标的侵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以及在经营中的相关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其一,北京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系通过合法注册取得,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两类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权利获得的先后;
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
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北京和睦家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福州和睦佳医院成立于2011年6月。
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来看,“”商标先于“和睦佳”企业字号。
但从北京和睦家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年4月之前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故福州和睦佳于2011年成立并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的行为从主观上判断难谓存在攀附北京和睦家公司商标知名度及企业美誉度的恶意。
另外,2011年4月之前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北京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
而且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和睦佳”企业字号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另行分析),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北京和睦家公司及其管理的医疗机构的其他攀附行为。
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妇产医疗的自身特点,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
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选择福州和睦佳或者其他妇产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消费,主要还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便于就近治疗的消费需求。
所以,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本身违法,要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二,北京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在其经营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具体到本案,福州和睦佳在对外宣传中所涉及的“唯一指定”、“国际JCI认证医院”、“知名医生在其医院处任职”等内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完全虚假的内容。
这些宣传内容即使存在夸大或者不实的部分,北京和睦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并对其造成直接损害。
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北京和睦家公司对自身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在北京和睦家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有关福州和睦佳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福州和睦佳主张北京和睦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该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
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属于商标形式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北京和睦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北京和睦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完整性的实际使用,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指示性作用。
而且从“”注册商标的本身构成来看,该商标是由中文和外文文字组成的商标,在中国使用该商标,消费者习惯首先认读中文要素,即中文文字“和睦家”对“”注册商标起到了优势区分作用。
北京和睦家公司将“和睦家”注册为企业字号,其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也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故可以认定北京和睦家公司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因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并误导相关公众。
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全称分别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而两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这种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如上分析,由于医疗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而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且不具备法定简化使用的合理依据,使构成企业名称中的地域指向元素被人为淡化,而“和睦佳”文字从文字构成与读音上显然与”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和睦家”中文文字形成近似,从而在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州和睦佳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北京和睦家公司或者与北京和睦家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构成对北京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福州和睦佳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分析,由于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字号“和睦佳”进行不规范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北京和睦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北京和睦家公司提交的有关净利润统计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材料,均与福州和睦佳没有关联,且北京和睦家公司也未就医疗机构的平均利润率与品牌贡献度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性说明。
故有关福州和睦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查明。
据此,由于本案中福州和睦佳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少量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福州和睦佳赔偿北京和睦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
北京和睦家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额过低,要求福州和睦佳赔偿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北京和睦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的分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按照上述规定,由于北京和睦家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
而北京和睦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北京和睦家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福州和睦佳负担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