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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1201号
案件名称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团结村新建巷78号一楼。

经营者:何琴香,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景,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何琴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以下简称易红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易红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景,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红丰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拒收法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和事实不符。

邮政专递工作人员来上诉人经营场所送达时,上诉人负责人何琴香不在场,当时只有营业员。

因邮政专递工作人员要求验证上诉人负责人的身份证,营业员无法联系上负责人,邮政专递工作人员就此返还且没有再来。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拒签传票,采取缺席判决程序不当。

另外,被上诉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就是在上诉人超市购买的不能仅凭小票就确定。

上诉人没有出售被控侵权产品。

张裕股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张裕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股份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豪来到位于福建省长乐市的门头为“永业连锁超市江田店”的店铺(该店对面有:“建斌电器商场”),该店证照: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经典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雎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2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张雨豪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雨豪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易红丰超市拒绝签收法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明,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名称为“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经营者为“何琴香”,工商注册地址为“长乐市江田镇团结村新建巷78号一楼”,且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专递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为“何琴香”,收件单位为“长乐市江田易红丰超市”,地址为“长乐市江田镇团结村新建巷78号一楼”。

上述信息均与上诉人信息一致,且邮政专递工作人员亦实际进行了邮件投递,但由于上诉人拒收,导致邮件被退回。

从上诉人在上诉状的自述内容来看,也可以证实邮政专递工作人员确有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邮件投递。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拒收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出售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上诉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取得。

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从证照名称为“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处购得,而购物小票所载明的出票时间、商品名称、价格与公证内容及实物亦能对应。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所出售。

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的,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未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所出售的涉案葡萄酒产品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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