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25号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迪,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北京市。
被告:巫慧芝,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天明,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甫子组,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威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吕天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7年2月26日,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提起管辖权异议。
2017年4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2017年4月16日,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不服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
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企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鑫海康公司与被告巫慧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非法占有的原告企威AMT企业冷库管理软件的源代码,撤销上传于阿里云服务器上的侵权软件,停止销售侵权软件;
2.请求判令四被告在中关村绿色冷链物流产业联盟网站、中国冷链产业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2,000元、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5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开发完成了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并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康迪、巫慧芝原系原告的销售经理,因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而被原告解雇。
被告吕天明为原告技术总监,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
经原告调查,康迪、巫慧芝在原告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了鑫海康公司,2016年9月被告吕天明成为鑫海康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其首席技术官。
康迪、巫慧芝从原告处离职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原告大量的技术资料,然后以鑫海康公司的名义实施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一、使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二、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被告康迪、巫慧芝、吕天明非法获取原告企威AMT企业冷库管理软件技术资料后,将登陆界面、云界面、发票打印等界面上的署名更换为鑫海康公司,并部署在鑫海康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空间内供客户试用和使用;
三、使用原告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四被告对其造成如下损失:1.失去与北京住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物流公司”)继续合作的损失,住总物流公司原是原告的客户,每年要收取7,200元的维护费,被告销售给住总物流公司侵权软件后,该公司停用了原告的软件,不再支付之后的费用,按照10年维护期估算为72,000元;
2.四被告将侵权软件销售给福建海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豚公司”),合同金额50万元,海豚公司是原告正在接洽的客户,康迪、巫慧芝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指令接洽海豚公司,因此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给原告造成50万元损失;
3.四被告在阿里云服务器上部署软件,在经营中宣传可以提供企威AMT企业冷库管理软件,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以及鑫海康公司是原告员工离职后开的公司,造成原告管理不善的不良影响,原告商誉损失30万元。
以上总计872,000元;
4.合理开支56,500元,包括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调查费。
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权属证据:1.开发人员李海的资质证书;
2.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3.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部署于服务器上的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
4.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部署于服务器上供住总物流公司使用的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
二、侵权证据:1.原告与康迪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保密协议、辞退通知书;
2.原告与巫慧芝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保密协议、解聘通知书;
3.原告与吕天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吕天明社保记录;
4.鑫海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6.(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4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光盘,7.(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5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光盘;
8.(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6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光盘。
三、赔偿证据:1.原告与住总物流公司签订的《企威冷库管理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原告向住总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
2.鑫海康公司与海豚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劳务服务合作合同》;
3.原告与北京东方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威冷库管理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企威冷库管理系统项目硬件采买实施合同》、原告向北京东方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4.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原告与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澳群制定版智能冷库系统项目合作合同》;
5.委托代理协议、调档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出租车发票;
6.鑫海康公司内档。
被告鑫海康公司、被告巫慧芝共同辩称:1.鑫海康公司和巫慧芝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已撤销鑫海康公司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关闭阿里云服务器,已撤销微信公众号,鑫海康公司已经全面停止业务;
3.各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不是联盟网站会员,仅仅5个半月时间,只和2家企业有过往来,造成损失和影响小,可以考虑以其他方式表示歉意;
4.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872,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住总物流公司客户而遭受的72,000元损失,被告与住总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每年72,000元的10%收取费用,但未确定合作10年。
关于原告主张未能与海豚公司签约而遭受的50万元的损失,被告与海豚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认可原告为本案支出56,500元的维权成本,具体如何承担,由法院认定。
5.其并未要求被告吕天明将原告的源代码用到鑫海康公司的系统中。
巫慧芝亦表示与吕天明合作初期,希望吕天明单独为鑫海康公司开发一套WMS软件,并未要求吕天明将原告的软件安装于阿里云服务器上,且并不清楚原告软件与鑫海康公司软件的区别。
鑫海康公司、巫慧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89号民事裁定书;
2.撤销计算机著作权登记通知书、陈述撤销登记理由;
3.阿里云服务器停用语音证明、截图;
4.2017年1月16日撤销微信公证号的注销截图;
5.巫慧芝与吕天明微信截图;
6.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
7.海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03号公证书;
9.巫慧芝与吕天明的微信沟通截图。
被告康迪辩称:1.认可鑫海康公司、巫慧芝的陈述事实。
2.北京住总科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科贸公司”)与住总物流公司为不同企业法人。
被告接触的是住总科贸公司,住总物流公司也没有成为鑫海康公司的客户。
原告与住总物流公司的72,000元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不可能存在10年的使用期。
3.关于50万元的损失,承认卖了3套系统给海豚公司分别为WMS、TMS、OA,原告所述为其中一个,不足以估算损失为50万,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4.不认可吕天明所陈述的由巫慧芝与其共同指使吕天明提供原告的软件,其与巫慧芝只是销售人员,不知道源代码和开发涉案系统所需要的时间周期,所有事项都是吕天明的研发时间决定工作进程的。
被告康迪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鑫海康公司、被告巫慧芝的相同。
被告吕天明辩称: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是在康迪、巫慧芝的指示下进行了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
登录服务器系为公证取证而为。
被控侵权软件系其上传且康迪和巫慧芝对此知情。
合作初期康迪注册了阿里云服务器,同时委托其另行开发一套WMS系统,在没有完成开发之前,康迪和巫慧芝要求其把原告的WMS部署到阿里云服务器上,因此部署了3套系统,一套是住总科贸公司的版本,一个是用来推销的版本,一个是海豚公司试用版本。
康迪和巫慧芝首先接触到海豚公司,并要向海豚公司提供三个模块,故要求其将原告的WMS和其他两个软件对接。
住总科贸公司、海豚公司这些客户均是康迪和巫慧芝提供联系方式,然后其再跟这些客户对接,其工作只在于软件部署。
为证明其主张,吕天明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意见如下:1.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对原告的权属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权属证据3-4的真实性;
对侵权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侵权证据6-8,真实性不认可;
对赔偿证据,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康迪认可吕天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康迪认可鑫海康公司、巫慧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吕天明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吕天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3.原告认可被告鑫海康公司、巫慧芝所提供证据1-5、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权属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属证据3-4,原告演示了软件且具有相应软件的登记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侵权证据1-5,各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涉及康迪、巫慧芝、吕天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被告接触原告软件的较大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证据6-8,系公证取得,被告并未提交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且该三份公证书的内容与确认侵权与否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证据1、3,原告提供的合同能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2,鑫海康公司为该合同当事人,但鑫海康公司承认与海豚公司签约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5-6,各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确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停止与否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6,属于银行转账证明,确认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7,为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8,经过公证,本院确认真实性;
关于证据9,得到巫慧芝和吕天明的确认,本院确认真实性。
认可吕天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拥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事实22015年3月24日,原告取得名称为“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简称:AMT冷库管理软件]V6.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当庭登录原告服务器核实确认,原告部署于服务器上的企威AMT企业冷库管理软件的qdhcwms文件夹修改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于2016年1月27日部署于服务器上供住总物流公司使用的企威AMT企业冷库管理软件的bjzzwlrfid文件夹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当庭确认该时间不能更改。
二、关于本案被告接触原告涉案计算软件的事实康迪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为原告员工,岗位为销售总监;
巫慧芝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为原告员工,岗位为冷库物流软件应用专家;
被告吕天明于2016年7月1日至今为原告技术总监,目前处于停职状态。
三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鑫海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康迪,公司原始股东为康迪与巫慧芝,分别出资50万元,从业人员3人,2016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吕天明、汤延俊,2017年8月21日公司股东由康迪、巫慧芝、汤延俊、吕天明变更为康迪、巫慧芝、汤延俊。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6年11月16日,鑫海康公司取得鑫海康冷库管理软件[简称:冷库管理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涉案IP地址“114.55.129.162”在2016年12月29日时租赁人为巫慧芝,对应域名“Chineseerp.com”的所有者为鑫海康公司的拼音,用户姓名为巫慧芝。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4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6号公证书记载,该服务器上装有三款被控侵权软件,分别为:1.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版本为3.1.2.418,安装后界面左上角显示为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北京住总科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鑫海康冷库管理(WMS)系统,版本为0.0.0.3,安装后界面左上角显示为鑫海康冷库管理(WMS)系统——测试WMS系统;
3.鑫海康冷库管理(WMS)系统,版本为0.0.0.2,安装后界面左上角显示为鑫海康冷库管理(WMS)系统——鑫海康冷链。
该三款软件发行者皆显示为鑫海康公司。
吕天明与巫慧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鑫海康公司与海豚公司、住总物流公司存在合作,其中海豚公司的系统预计2016年12月底上线,住总物流公司的系统已经进入回访阶段。
吕天明与巫慧芝的邮件往来显示,2016年9月17日,吕天明向其发送鑫海康仓储管理系统1.0源代码;
2016年9月18日,吕天明向巫慧芝发送三个版本的源代码;
2016年10月17日,巫慧芝向吕天明发送“ItemMasterfor住总”;
2016年10月14日巫慧芝向吕天明发送“住总(台湖)WMS系统软件修改调整方案”。
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部署于服务器上供住总物流公司使用的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分别与(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4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56号公证书记载的软件内容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关于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1月16日,鑫海康公司主动撤销以其为主体的微信公众号。
2017年2月15日,IP地址为“114.55.129.162”的巫慧芝的阿里云服务器查询结果显示已过期。
阿里云服务器停用语音证明该服务器于2017年1月有停用记录。
2017年7月1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撤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通知书,对鑫海康公司提出的撤销登记号为“2016SR333190”,软件名称及版本号为“鑫海康冷库管理软件[简称:冷库管理软件]V1.0”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对该软件予以撤销并公告。
五、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原告与住总物流公司的企威冷库管理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中约定,报价总计为72,000元,免费服务期满后,企威公司承诺继续提供有偿服务,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合同额的10%按年一次收取,该合同已经履行一年。
北京东方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与企威公司签订的企威冷库管理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报价总价为25万元,已经开具发票五张,共计354,000元。
海豚公司与鑫海康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劳务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服务期限为5个月,2016年9月起算,免费维护期为1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9月15日,海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我司对使用鑫海康公司的WMS、TMS及OA软件业务上有不同的意见,加之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故这份软件技术劳务服务合作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聘请北京律师调取鑫海康公司内档,支付650元;
支付公证费6,000元、交通费204元。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原告系涉案软件“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简称:AMT冷库管理软件]V6.0”的著作权人,各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康迪、巫慧芝曾供职于原告且从事销售涉案软件相关工作,其中康迪担任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团队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在全国推广企威冷储软件。
巫慧芝担任冷库物流软件应用专家,负责并锁定目标客户、维护和开发新客户。
二者的任职要求均包括熟悉公司软件及软件项目。
住总物流公司曾为原告的客户,四被告再行向该公司提供“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界面、栏目、功能均实质相同,足以认定康迪、巫慧芝应当知晓鑫海康公司对外销售的“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实质为原告“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的复制品。
对于康迪、巫慧芝不知道被控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四被告以“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申请“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简称:冷库管理软件]V1.0”,以及在对外提供的软件上标记发行者为鑫海康公司,在登录界面显示“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软件界面左上角标记“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均侵犯了原告享有“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署名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四被告将“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复制并改头换面为“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上传到云服务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的复制权。
四被告向住总科贸公司、向海豚公司提供“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试用版,均侵犯了原告享有“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的发行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被告主动撤销“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著作权登记、停止云服务器,应视为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四被告停止销售“鑫海康冷库管理系统”的主张,还应予以支持。
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考虑到四被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对于原告关于判令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以鑫海康公司的名义对外,包括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注册微信公众号、注册域名、租赁存储被控侵权软件的云服务器、与客户签订软件技术劳务服务合作合同。
康迪、巫慧芝作为鑫海康公司的主要经营者负责推广和招揽客户。
吕天明为鑫海康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软件和为客户部署软件。
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康迪、巫慧芝、吕天明均为鑫海康公司的股东,三自然人被告对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被控侵权期间,鑫海康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四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互连带的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872,000元,其中包括与住总科贸公司的合作机会损失(十年的维护费72,000元),与海豚公司的合作损失5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给海豚公司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被告销售涉案软件的利润确定。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涉案软件销售给海豚公司的利润为10万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与住总物流公司合作机会丧失而产生的软件维护服务费损失,不属于软件销售款或者软件许可费,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我国著作权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誉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56,5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企威AMT智能冷库管理软件[简称:AMT冷库管理软件]V6.0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负担];
三、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5元,由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7元,由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迪、被告巫慧芝、被告吕天明负担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