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关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76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关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季关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76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季关文,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季关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季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ChungHwa”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较大的中大型超市,周边大量民居及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3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季关文答辩称:一、被告对于涉案铅笔无法辨认真假;

二、被告保证以后不再侵权;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力支付。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09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购买封存的实物及鉴别证明,欲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明信公证处开具的第03535932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费说明,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

6、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08440948号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季关文提交了如下证据:昆明博皓文体批发商行销售单据2张,欲证明2016年12月18日单据上的中华铅笔是本案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三性认可;

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明确的进货单位,没有签章和付款凭证,没有标注标注中华铅笔型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特种铅笔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再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7年3月2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子君段盛丰便利店子君店(241号),对原告代理人购买标识有“中华牌第一铅笔”等字样的铅笔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型号为1012B绘图铅笔,并取得购物凭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进行标记,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0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6元、公证费600元。

2017年3月3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前述购得的中华牌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前述铅笔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确认铅笔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季关文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其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经查,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系被告季关文原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盛丰日用百货店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铅笔,其成套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ChungHwa”英文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hungHwa”字母完全相同,仅是排列组合的形状不同,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单支铅笔笔身上使用的“ChungHw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hungHwa”、“”相同。

原告经鉴别表示被告所销售铅笔并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将被告销售的铅笔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等问题,且被告亦没有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季关文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季关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540845号“ChungHwa”和第19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季关文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提供的单据上除印有“昆明博皓文体批发商行”外并未载明购买方名称,且无签名或印章。

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方式获得,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季关文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关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铅笔;

二、被告季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季关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