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初105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双合盛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5号盛世花园门面房,经营者赵西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区双合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的地址经邮寄送达传票等,原告起诉的被告未到庭,被告主体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