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776号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理查德-拜尔特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迪特·莫茨泽克(DieterMorszeck),该公司CEO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
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诉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于伟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龚昌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XXXXXXXXXXXX.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此外,被告在其公司官网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在武汉、温州、南京、镇江、哈尔滨、郑州、上海共至少开设了八家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9。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明确,不足以进行侵权判定;
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范围;
即使被告侵权,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且涉案专利涉及小配件,故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亦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607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24、12925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141、8748、90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发明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所述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或各个侧壁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沿着这些壁延伸。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在中间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选择。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
由此,衣物可能起皱。
现有技术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绑带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当衣物由行李绑带固定时,衣物会起皱”;
第0006段记载“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行李箱,其中内部空间可以可变地进行分隔而且能够保证由中间板夹持的行李箱内容物的平面位置”;
第0007段记载“第一端固定到中间板的至少一个行李绑带,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的侧壁通过至少一个偏转装置可以调节地被引导,由此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的壁的距离能够通过调节进行改变,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被固定到中间板”;
第0010段记载“行李箱能够非常容易和快速地分隔空间”;
第0011段记载“无论行李的体积有多大,中间板都可以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
然而,根据行李箱的内容物的不同,中间板也可以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发生倾斜”;
第0015段记载“至少一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
第0016段记载“引导通道的优点是,当调节行李绑带时在行李绑带和行李箱的内容物之间不会产生摩擦”;
第0017段记载“行李绑带可以选择为在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被引导”;
第0018段记载“所述偏转装置可以是环状偏转装置,这些偏转装置是容易安装的简单实惠的部件”;
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记载:两个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壁和构成行李箱的横向壁的相邻侧壁穿过,行李绑带优选地由三个偏转装置引导,所述三个环状偏转装置位于相对的手动操作转换部分,所述转换部分位于行李箱的壁与侧壁之间,行李的内容物可以放置通过行李绑带放置在行李箱的壁上,即使将行李物品堆放在那儿,行李绑带依然会沿着行李箱的壁发生移动;
说明书附图1和2标示:一环状部件位于行李箱的底壁与侧壁之间,其对侧,即行李箱底壁与侧壁之间有两个环状部件,行李绑带的一端固定于中间板,另一端分别穿过行李箱的底壁与侧壁之间的环状部件及位于相对侧的行李箱底壁与侧壁之间的环状部件,行李绑带非与中间板固定的一端为自由端。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1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有以下内容:代理人在淘宝网上购得“20寸银色(铝镁合金)经典款”旅行箱,价格为2,151元。
包装箱内有一张合格证、保修单和说明书。
6月17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递至的发票号为“XXXXXXXX”的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2,151元。
同年6月22日,代理人于公证处以“silence010cn”用户名登陆淘宝网站确认收货。
上述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9、累计评价44、库存109件。
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7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以下内容:代理人在苏宁易购网站“EBEN旗舰店”购得“20寸PC魔力蓝款”拉杆箱,价格为1,590元。
包装箱内有一张合格证、保修单和说明书。
公证处还收到中通快递递至的发票号为“XXXXXXXX”的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1,590元。
销售页面显示评价0。
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0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以下内容:代理人在京东网站“EBEN旗舰店”购得“20寸铝镁合金拉杆(经典款)”、“22寸十二星座款双子座”旅行箱计两个,价格分别为2,151元、2,990元,共付款5,141元,京东返现100元。
销售页面分别显示累计评价749、0。
后又将“20寸铝镁合金拉杆(经典款)”换货为相同价格的“EBEN拉杆箱铝镁合金经典复古20寸银色”,包装箱内有一张合格证、保修单和说明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购得的公证封存的四个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涉案技术方案均相同。
选其中的双子座产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9相同。
被告认为,一、原告专利名称为“中间板”,主题名称是“一种行李箱”,两者不相同。
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至少一个行李绑带”与说明书实施例以及附图中均记载的两个绑带之内容不一致,故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至少两个偏转装置”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记载两个行李绑带两个偏转装置是无法实施技术方案的;
“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未明确限定是可以还是不可以,其保护范围不明确;
“偏转装置”、“可调节地被引导”、“可变地调节”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不明确。
对于权利要求1,被告还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中间板,与原告专利中的“至少一个中间板”不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有四条行李绑带,与原告专利中“至少一个行李绑带”不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无原告专利中的偏转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板与箱体的一个壁是可调节的,而原告专利并没有限定距离可变调节所相对的壁。
三、权利要求2-9中,除了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特征相同以外,其余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披露不清楚或者不相同。
具体如下:关于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行李绑带沿着横向较长的侧壁被引导,而原告权利要求2中的行李绑带是沿着纵向侧壁被紧紧引导,因此两者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3,其中记载的“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表述不明确;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手拉绑带一端进行转向操作,而原告权利要求3是通过偏转装置操作的,两者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4,其记载的“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表述不清。
关于权利要求5,被控侵权产品是扁平状的金属扣,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环状”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7、8,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板是相对位置发生移动,不具有权利要求7、8中记载的“延伸”之技术特征。
原告针对被告的比对意见提出:权利要求7、8限定的是中间板可以处于不同的平面。
关于权利要求9,被控侵权产品行李绑带是可调节地平行或者不平行于侧壁,原告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是“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而且附图1中标示行李绑带是垂直于侧壁的,并非平行。
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6075号公证书,其内容显示:一、被告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ebenbox.hk)显示了被控侵权的PC系列、复古系列、经典系列、12星座系列、拼色系列多款旅行箱产品,其中5款旅行箱产品显示了如下内部结构:箱内设置分层隔板,一端从箱体底面伸展出两条固定带。
同时还宣传介绍有“灵活的分层隔板结构,有助于您合理安排存储空间”等内容。
二、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典款、复古款、PC款、星座款、限量款的不同尺寸型号共14种旅行箱,价格1,431元至3,411元不等,该14种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均显示以下内部结构:箱内设置分层隔板,一端从箱体底面伸展出两条固定带。
同时还宣传介绍有“可灵活调节的分隔板结构”等内容。
相关网页还显示武汉、温州、南京、哈尔滨、郑州、上海等地均设有EBEN线下专卖网点。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2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京东商城EBEN旗舰店的销售网页有经典系列、复古系列、PC系列、星座系列、经典+等栏目,并展示了上述系列的旅行箱产品,其中有12种旅行箱显示了内部结构:箱内设置分层隔板,一端从箱体底面伸展出两条固定带。
该些产品价格为1,990元至4,190元不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还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苏宁易购网站的EBEN旗舰店展示了各系列产品,其中12种产品展示了与前述相同的内部结构。
该些产品价格为1,590元至4,190元不等。
原告为前述(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141、8748、9018号三项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0,500元;
为前述(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6075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0元;
为前述(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924、12925号两项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2,080元;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8,782元。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账单金额共19,117.75美元,其中律师服务费是11,955美元(折合人民币78,907元)以及翻译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是ZLXXXXXXXXXXXX.3号“中间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应当审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是否确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一个行李绑带”、“至少两个偏转装置”表述不清楚、“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未明确限定是可以还是不可以;
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表述不明确,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表述不清。
本院认为,“至少”一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文义清楚,“至少一个行李绑带”意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行李绑带;
“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偏转装置。
“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限定了行李绑带可以固定或者不固定到中间板的结构。
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该项权利要求还记载了“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
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转换部分位于行李箱的壁与侧壁之间,构成行李箱的转换侧。
”由此可见,“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
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所述引导通道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从一个侧壁延伸至第一侧壁相对的侧壁”;
第0016段记载“引导通道的优点是,当调节行李绑带时在行李绑带和行李箱的内容物之间不会产生摩擦”;
第0017段记载“行李绑带可以选择为在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被引导”,由此,该项技术特征的含义能够确定,即引导通道是偏转装置形成的引导行李绑带通过的通道,一个行李绑带至少由两个偏转装置形成的引导通道引导。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相关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偏转装置”、“可调节地被引导”、“可变地调节”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不明确。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经查,偏转装置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明确记载“所述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
说明书第0018段亦记载“所述偏转装置可以是环状偏转装置”;
附图1、2中亦明确标示了环状偏转装置,因此,该项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以环状偏转装置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为限。
至于被告辩称的“可调节地被引导”、“可变地调节”是通过功能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认为,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行李绑带可以选择为在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被引导”、第0037段记载“行李的内容物可以放置通过行李绑带放置在行李箱的壁上,即使行李物品堆放在那儿,行李绑带依然会沿着行李箱的壁发生移动。
中间板的底面放置在堆叠的物品上方,于是中间板优选地平行于行李箱的壁延伸”;
第0038段记载“行李绑带形成在偏转装置和中间板之间的垂直部分,该垂直部分平行于侧壁延伸。
行李绑带可以相对于底壁移动的事实,使得有可能改变沿着侧壁延伸的行李绑带的垂直部分的各自长度。
由此,中间板和行李箱的壁之间的距离可以进行调节。
通过这种方式,行李箱的内部空间能够进行分隔,而且能够保证行李的内容物由中间板保持的平面位置”。
说明书的上述内容能够解释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可调节地被引导”、“可变地调节”的含义。
虽然“可调节地被引导”、“可变地调节”是功能性描述,但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而分别是“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以及“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之技术特征的部分内容,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并确定其含义为行李绑带可以或长或短地被引导,从而调节中间板距离底壁的高度。
故该两项功能性描述,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因此,被告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行李箱中有四条行李绑带、两个中间板、八个环状扣、中间板与箱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行李绑带一端与中间板固定,另一端为自由端,自由端可以固定到中间板,在没有使用需要时,亦可不固定于中间板。
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至少一个行李绑带”、“至少一个中间板”、“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均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中间板,与原告专利中的“至少一个中间板”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行李绑带,与原告专利中“至少一个行李绑带”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板与箱体的一个壁是可调节的,而原告专利并没有限定距离可变调节所相对的壁之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无原告专利中的偏转装置之比对意见,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底壁与侧壁相邻接区域设有环状扣,与原告专利中偏转装置可以是环状偏转装置之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且权利要求2-9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依次评判比对时,权利要求2-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技术特征不再重复评判比对,仅评判比对附加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2,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行李绑带沿着横向的壁(14、15)被引导,而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或各个侧壁(10、12)被紧紧地引导”。
所以,两者区别之处在于行李绑带所沿的侧壁不相同。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附图标记位于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附图标记的作用是为了便于理解权利要求,其本身并不对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
原告权利要求2中限定行李绑带沿底壁和/或侧壁被引导,其中侧壁后括号内的10、12对具体哪个侧壁不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行李箱的行李绑带沿着侧壁被紧紧地引导,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手拉绑带一端进行转向操作,而原告权利要求3是通过偏转装置操作的,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是指“偏转装置”被安装的区域,即位于底壁和侧壁邻接处。
被控侵权行李箱中的行李绑带通过手动操作在环状扣中完成转向,环状扣安装于底壁和侧壁之间,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共八个环状扣,相对的两个环状扣形成引导行李绑带的通道,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扁平金属扣,不是环状,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所述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之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为近似矩形的环状金属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环状”为起点和终点交汇的闭合平面结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近似矩形的环状金属环显属环状结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被控侵权行李箱中的行李绑带采用魔术贴与中间板粘贴固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
”被告对两者相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8,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板只能在相对位置发生移动,不具备形状、长度等改变的“延伸”功能。
本院经查,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无论行李的体积有多大,中间板都可以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
然而,根据行李箱的内容物的不同,中间板也可以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发生倾斜”。
第0037段记载“行李的内容物可以放置通过行李绑带放置在行李箱的壁上,即使将行李物品堆放在那儿,行李绑带依然会沿着行李箱的壁发生移动。
中间板的底面放置在堆叠的物品上方,于是中间板优选地平行于行李箱的壁延伸”。
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延伸”并不是指中间板形状、长度的改变。
况且,行李箱生产完成后,中间板等部件的物理形态通常是固定的。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7、8记载的“所述中间板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所述中间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应当理解为中间板的位置平面可以与箱底壁平行,也可以倾斜,即与箱底壁不平行。
故而,被告该项意见与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板相对于底壁可以平行可以倾斜,与权利要求7、8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9,被告认为原告权利要求9中是“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而附图中标示的行李绑带垂直于侧壁,不是平行。
本院经查,权利要求9记载“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延伸的长度”,而附图中行李绑带垂直于侧壁的是平行于底壁的部分。
因此,说明书能够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行李绑带是可调节地平行,但并非一定平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行李绑带可调节地平行于侧壁延伸的长度,即与权利要求9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至于其是否一定平行,则不属于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9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限定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网上展示行李箱内部结构的系列产品亦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辩称该些产品未展示全部内部结构,不能证明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网站店铺展示呈现部分内部结构的多个系列型号产品,而其呈现的内部结构与原告购买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相同,虽然未呈现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结构,但是原告购买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产品款型系列相同,且被告亦未提供呈现相同内部结构的上述产品采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该些在网站店铺展示内部结构的产品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享有的“中间板”(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7元,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23元。
被告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