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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99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199号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街××大道××路××号××幢××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才,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城××街××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单林朝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诉被告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房地产公司)、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娱乐公司)、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90940.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格军、胡少波,被告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洪涛、蒋玲慧,被告建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建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建荣公司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港公司独创一种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发明创造,201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1年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3年12月12日广州大××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16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稳定状态。

华侨城娱乐公司是华侨城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

德港公司经调查发现,华侨城娱乐公司经营的深圳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使用了建荣公司生产的蛋白除沐器(又名蛋白质分离器),经技术比对,上述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建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蛋白质分离器,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和华侨城娱乐公司使用侵权产品蛋白质分离器,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德港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开口数与气水射流混合装置与权利要求记载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招投标形式向建荣公司购买的,支付了合理价款,不知道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港公司主张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现有技术。

四、德港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建荣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建荣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建荣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套气水混合循环系统,相比涉案专利具有更高创新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水射流混合器及循环管路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也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德港公司诉请50万元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31日,德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1年9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专利权人德港公司,发明人叶勤。

2013年12月12日,广州大××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16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2年5月19日,华侨城娱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建荣公司签订了《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维生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华侨城娱乐公司委托建荣公司承担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维生系统的设备/货物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其中合同所附《货物报价清单》中包括了“RK300”、“RK75”、“RK600”、“FS-220”等不同规格的蛋白除沫器29个,其中“RK300”规格2个单价分别135000元和148500元,“RK75”规格的单价95000元、“FS-220”规格的单价11400元。

《货物报价清单》对不同设备均标明不同的“产地/品牌”,蛋白除沫器标明的品牌均为“建荣生物”。

2013年11月14日,华侨城娱乐公司向建荣公司支付采购款1346541.80元,华侨城娱乐公司主张系支付包括蛋白除沫器的合同部分款项,建荣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德港公司称经其调查发现,华侨城娱乐公司经营的深圳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使用建荣公司生产的蛋白除沫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月3日,本院对华侨城娱乐公司经营的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使用的蛋白除沫器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0日,本院组织德港公司、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建荣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与确认。

因现场存在不同型号、规格的蛋白除沫器,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尽相同,双方当事人经比对后确认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海狮表演池、圈养池使用的“RK300”规格、红树缸使用的“RK75”规格等4个蛋白除沫器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德港公司明确上述4个蛋白除沫器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建荣公司的铭牌,并标注了规格、处理量、功率等数值。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其中一个“RK300”规格的蛋白除沫器进行了现场比对。

德港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所述反应室顶部设有用于收集泡沫的收集杯,其特征是所述蛋白质分离器还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该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所述反应室的底部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处设有一射流泵,所述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射流泵和所述第二开口相连。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

B、反应室顶部设有用于收集泡沫的收集杯;

C、蛋白质分离器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

D、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

E、反应室的底部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

F、第一开口处设有一射流泵;

G、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射流泵和第二开口相连。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

b、反应室顶部设有用于收集泡沫的收集杯;

c、蛋白质分离器设有气水射流混合器;

d、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

e、反应室的底部相应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

f、第一开口处设有一射流泵;

g、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射流泵和第二开口相连。

现场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相同。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建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水射流混合器相比权利要求记载多一重增压装置,且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套气水射流混合装置,故开口数与权利要求记载不同。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循环管路高度在反应室上部,涉案专利的循环管路高度在反应室中部。

对此,德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水位调节装置进行具体的限制,根据说明书附图1所标注的水位调节装置,就是安装在反应室外面的一根透明的圆管,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水位调节装置。

在现场比对时,被告方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结构中具有气、水混合装置,而且涉案专利的核心要点就是通过气、水混合产生大量的微小气泡,将蛋白质分离带出循环系统,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通过相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循环管路高度作限定,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关于循环管路高度不同的意见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两套循环管路,但涉案专利没有限制只有一套循环管路,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华侨城娱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华侨城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被告提交的《欢乐海岸海洋奇梦馆维生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货物报价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保全笔录、现场比对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建荣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华侨城娱乐公司,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申请追加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建荣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

德港公司不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该合同购买的蛋白除沫器使用在涉案华侨城娱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且转账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相符,同时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

经查,建荣公司提交的其与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建荣公司向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蛋白除沫器29台,其规格型号与建荣公司与华侨城娱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货物报价清单》相一致,合同注明“贴牌建荣”及“运费(到深圳)”。

合同总价款236100元,合同签订后付总额10%即2361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60%即141660元,设备进场验收完毕付余额70830元。

建荣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5月22日建荣公司向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610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一致。

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1日,建荣公司分别向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13608元、35550元、18300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此建荣公司未作合理解释。

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建荣公司在与华侨城娱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所附《货物报价清单》上,确认涉案蛋白除沫器为建荣公司生产而非采购的其他品牌设备,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建荣公司铭牌,本院认定建荣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即便建荣公司与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并已履行,而且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使用在涉案华侨城娱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建荣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亦属委托贴牌加工或定制行为,其仍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建荣公司关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主张不成立,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追加广州展××水族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已另行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德港公司指控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港公司在本案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具不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

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套气水射流混合器及循环管路,是否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水射流混合器与循环管路高度,是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非本领域专业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未对其含义特别界定,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

“水位调节装置”的字面含义为可以实现水位高度调整的装置,而通过装置观察水位情况手动调整水位或通过装置自动识别调整水位,均可实现水位高度调整目的,这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手段。

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水位调节装置”进行限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反应室上部设置有透明管,其目的在于观察反应室内部水位,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蛋白质分离器还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该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应理解为蛋白质分离器包含、具有气水射流混合器,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循环管路上。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与第一开口、第二开口连接等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套气水射流混合器及循环管路,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蛋白质分离器只能有一个气水射流混合器及循环管路,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水射流混合器与循环管路高度,是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

现场比对时三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气水射流混合器,只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水射流混合器相比涉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多了一重增压装置。

因德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气水射流混合器以及循环管路高度进行限定,故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建荣公司相关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荣公司未经德港公司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销售给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使用,德港公司关于建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以及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构成使用侵权的指控成立。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建荣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且具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德港公司请求判令建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举证证明其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向建荣公司采购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已为其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完成举证,德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支付的对价不合理,故本院认为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德港公司请求华侨城房地产公司、华侨城娱乐公司停止上述使用、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否有专用模具以及建荣公司是否存在库存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德港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德港公司请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德港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受损或者建荣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德港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德港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建荣公司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

德港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德港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ZL201120090940.6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建荣生物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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