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21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步云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南汽配城B栋105号铺面。
经营者:曹正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步云商行(以下简称步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云商行经营者曹正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在中国境内,原告仅授权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
原告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下称该产品)。
该产品正标处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等字样及长城图形。
经比对:1、该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
2、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号商标近似;
正标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
该产品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该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评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5、(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308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6、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公证费发票等。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7、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货源渠道正当,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步云商行向法庭提供1份批发部进货单,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大市场购买的,被告无法辨别产品的真伪,主观上无购买假冒产品的故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既无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又无经办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
从进货单的内容看,没有提起涉案商品的信息,不能证明其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
2005年8月3日,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后上述二商标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4月24日15时,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来到位于衡阳市世纪名城“步云超市捌零玖超市湘南汽配城店”,肖林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2瓶红酒(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各一瓶),共付款110元。
该店当场出具收据一张并盖章。
公证员对该店的外围环境、店内执照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7年4月25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陈晓芳、胡红娟现场监督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对上述所购葡萄酒进行装箱。
然后,公证员对装箱商品进行封存,贴上封条、标签,并在封条上签名,将封条、标签加盖公章后,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商品的外观进行当场拍照。
后将封存好的商品保管于该处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3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及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
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经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可见经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步云商行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和字样与中粮集团持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中粮集团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公证费)。
综上,依据《》第、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步云商行(经营者曹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步云商行(经营者曹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步云商行(经营者曹正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