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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3民初49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初49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商业街。

经营者:孙宗金,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福润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达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68)。

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原告的传统酿制技艺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原告旗下的主要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了“合家欢”文字,该事实系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葡萄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消减弱化了“合家欢”作为原告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福润达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08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4887442号“合家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开胃酒烧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证据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08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56959号“合家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朗姆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公证保全经过原告的授权。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6.购物票据,证明为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合家欢”产品进行如下比对陈述:被控封存产品为桶装提子露酒一桶,酒的包装上的“合家欢”汉字较大,为突出使用,包装下方印有“中国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该酒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合家欢”与原告享有的第1156959号注册商标的“合家欢”的字形、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与原告的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四川省泸州市酒厂获得第1156959号“合家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朗姆酒、伏特加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清酒、烈性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1998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泸州市酒厂将第115695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泸州老窖酒业公司,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酒业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获得第4887442号“合家歡”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2016年9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锋,来到位于蒙阴县桃墟镇政府附近的新三元超市。

王宇锋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6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枕皮一件、含有大嘴猴的行李袋一个、枕头一个、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含有“合家欢”字样的酒一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单一张、NO.00083976的购物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390485/01390497加盖“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两张。

王宇锋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发现,原告生产的“合家欢”白酒为保龄球形状玻璃瓶装,酒水颜色透明,瓶身绿色贴纸中部标有“合家欢”字样,上部、下部分别标有“泸州”、“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瓶盖顶端标有“泸州”字样,瓶盖侧面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提长方体形状塑料桶装的果酒,酒水颜色为酒红色,瓶身贴纸其中一侧面标有较大字体的“合家欢”,该字体下方标有“白山松水”注册商标及“低醇提子露酒”、“中国·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贴纸其他侧面分别标有“金帝”、“低醇提子露酒”、“JinDi”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合家欢”字样与原告产品上标注的“合家欢”字样以及原告的第1156959号“合家欢”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排列及含义等方面均一致。

被告福润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水产品、干鲜果品、金锣冷鲜肉、日用百货、五金建材、化肥、农副产品收购。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156959号“合家欢”、第4887442号“合家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合家欢”字样与原告的第1156959号“合家欢”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排列及含义等方面均一致,且该产品上的“合家欢”字体与其下方的“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中国·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等字体相比,相对较大较明显,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看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合家欢”字样后,较容易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误认为该产品属于原告的“合家欢”果酒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果酒(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与原告生产的“合家欢”白酒构成类似商品,且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根据上述规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1156959号“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合家欢”文字与原告的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文字排列、字形上不一致,但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亦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

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的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认定本案公证封存的“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系被告福润达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福润达超市作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主体,酒产品的销售系其经营业务范围,故作为专业销售者的福润达超市在经销被控产品时应当具有较一般社会公众即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据此判断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可能为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理由。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大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判定。

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类似商品且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程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应知涉案产品侵权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盈利相对较小、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福润达超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一般用于人身权、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其注册商标或其产品等的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而受到诋毁或降低。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临沂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蒙阴县福润达百货超市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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